委托代理人杨正英,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正林,贵阳市云岩区中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原告杨文。
委托代理人杨正林,贵阳市云岩区中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原告游彦维。
委托代理人杨正林,贵阳市云岩区中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原告游彦晖。
委托代理人杨正林,贵阳市云岩区中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刘颖。
被告陈某某。
法定代理人刘颖,系被告陈某某之母。
原告杨美英、杨文、游彦维、游彦晖诉被告刘颖、陈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英、杨正林,原告杨文、游彦维、游彦晖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林,被告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美英、杨文、游彦维、游彦晖诉称,原告与被告就位于南明区机场路某小区9号楼13层12号房屋继承纠纷一案,经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少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继承房屋份额总和的三十分之二,剩余部分全部由四原告享有和继承。现判决书已生效,但被告以其享有部分份额为由长期占有和使用该诉争房,致使原告无法行使上述房屋的管理和使用。期间,由于被告占有少量房屋份额,原告提出以市场价补偿其占有房屋份额的分割方案,遭到被告拒绝。同时被告不让原告搬入该房,并继续长期无偿占有和使用至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位于南明区机场路某小区9号楼13层12号房屋归原告,被告所享有房屋份额由原告按市场价补偿被告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诉请提供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3)南少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产权证、房屋评估报告,证实原被告经法院判决后确认的份额状况。原有产权归属情况、现房屋评估价值及原告愿按该评估价值补偿被告所享有的份额。
被告刘颖辩称,原告诉请将房屋归还他们,补偿我与儿子陈某某45,000元,对此我不能接受。因为我们仅有这一套房屋居住,别无它所,现我无工作收入及其他经济来源,靠朋友借款及亲戚接济过日子。我们享有继承权,对该房屋享有份额,故有权居住该房屋,不同意进行分割。我们并未独占使用房屋致使原告无法行使管理与使用,因为孩子上幼儿园报名时,需户籍,而孩子户籍是登记在原告杨美英处,在索要户口本遭到拒绝后通过公安机关我得到户口本给孩子报名,也同时将诉争房屋的钥匙交了一套与原告杨美英,但杨美英未来共同居住,故他们是想独占房屋。另我与丈夫陈武系自由恋爱,因当时我有身孕,为了我们结婚及迎接孩子出世,杨美英及其家人在2010年9月17日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将南明区机场路某小区9号楼13层12号房屋一套给予陈武,当时写下协议书,并经杨美英、杨文、陈武、游彦维、游彦晖共同签字同意。我们当时一家三口的住房登记信息是有登记的,每月亦是我们在缴纳物管费、煤气水电费。我婆婆的房屋还有一套是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尚义路21号3栋7单元6号。亦属于去世的公公游家源与杨美英的夫妻共同财产。当时协议分割情况:1、贵阳市南明区尚义路21号3栋7单元6号给予杨文;2、南明区机场路某小区9号楼13层12号房屋一套给予陈武,陈武补偿游彦维4万元、补偿游彦晖1万元。陈武当即先支付游彦维2万元,待经济宽裕再补足,游彦维亦写下收条。陈武于2012年去世后,该协议及两万元的收条均不知所踪。现原告杨美英将尚义路21号3栋7单元6号过户给杨文,我们对该房亦有继承权,故是私自过户,该行为是违法的。法院的判决其是不服的,因为双方早已协议分割,只是现在协议找不到,现由于我无经济能力故未提出上诉。请求法院同情出生仅1岁2月父亲就去世的孩子,考虑一下母子艰难处境,驳回原告诉请。对于原告出示的三份证据,其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美英与前夫陈月明共同生育杨文、陈武两子,双方于1965年12月20日经安顺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孩子由杨美英抚养。后杨美英与游家源再婚,生育游彦维、游彦晖两女,杨文、陈武亦随杨美英、游家源共同生活长大。2005年6月13日游家源与贵州亨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取得位于本市南明区机场路某小区9号楼13层12号房屋,2008年2月9日游家源因病去世。2010年9月7日由杨美英作为产权办理代理人,办理该诉争房屋(建筑面积70.93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游家源。陈武与被告刘颖于2010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共同居住在机场路某小区9号楼13层12号房屋内,2011年2月18日刘颖生育一子陈某某,2012年4月17日陈武因病去世。2013年7月,四原告以继承纠纷为由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依据四原告的申请,委托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评估标的位于贵阳市南明区机场路某小区9号楼13层12号房屋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14年1月20日)的现实价格为675,112元。原被告双方对评估结论均无异议。经本院以(2013)南少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被继承人游家源遗留的位于贵阳市南明区机场路某小区9号楼13层12号的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原告杨美英、杨文、游彦维、游彦晖及被告刘颖、陈某某共同继承,即原告杨美英享有本市南明区机场路某小区9号楼13层12号的房屋的三十分之十九产权份额,原告杨文、游彦维、游彦晖分别享有本市南明区机场路某小区9号楼13层12号的房屋的三十分之三产权份额,被告刘颖、陈某某分别享有本市南明区机场路某小区9号楼13层12号的房屋的三十分之一产权份额。审理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评估报告,房屋产权证,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或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登记在游家源名下位于贵阳市南明区机场路某小区9号楼13层12号的房屋经本院继承诉讼已对原被告的继承份额予以确认。其中四原告共同拥有份额达三十分之二十八,两被告共同拥有份额仅三十分之二,且该诉争房屋现由两被告在无偿居住使用,现占有份额达三十分之二十八的四原告提出按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份额进行分割,以市场评估价进行折价补偿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诉争双方均各自有家庭,共同居住使用并不现实,故仅能以折价补偿方式进行处理。因诉争房屋价值675,112元人民币,两被告所占份额折价据实计算为675,112×2÷30=45,007.46元。被告刘颖提出本案诉争房屋已进行分割处理,其无其他收入与经济来源,只能居住该房屋使用,双方可共同居住管理使用之辩解,因双方矛盾较深,且各自有家庭,该房屋不宜具体分割使用,故只宜进行折价处理,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美英、杨文、游彦维、游彦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市场评估价675,112元折价补偿被告刘颖、陈某某分别所享有的贵阳市南明区机场路某小区9号楼13层12号的房屋的三十分之一产权份额予以折价补偿,补偿被告刘颖、陈某某人民币45,007元。
二、被告刘颖、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贵阳市南明区机场路某小区9号楼13层12号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杨美英、杨文、游彦维、游彦晖。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5元,由被告刘颖、陈某某全部负担(此款四原告已预交,被告刘颖、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给四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敖登琼
审 判 员 杨鸿飞
人民陪审员 邓 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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