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妹珍
原告杨婕
委托代理人邓成军、查祖禹,贵州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林耸,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江雨,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士金、罗妹珍、杨婕诉被告袁敏、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士金、罗妹珍、杨婕的委托代理人邓成军、查祖禹。被告袁敏、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士金、罗妹珍、杨婕诉称:原告杨士金、罗妹珍是杨荣赋父母、杨婕是杨荣赋女儿。2013年6月23日22时,岑士辉驾驶贵AP1825号车载乘车人杨荣赋、程常青,行驶至龙洞堡大道桥下道路与龙腾北路交叉路口时,与右侧驾驶人李周超速驾驶的贵A73190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由龙里方向沿龙洞堡大道桥下道路往东二环方向直行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驾驶人岑士辉、乘车人程常青受伤,乘车人杨荣赋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于2013年7月18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两车驾驶员岑士辉与李周负同等责任,杨荣赋、程常青不承担事故责任。李周所驾车牌为贵A73190号车的车主为被告袁敏,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诉请:一、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二、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和袁敏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赔偿原告239057元(1.死亡赔偿金413340元, 2.丧葬费19264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68510元, 4.精神抚慰金70000元,5.办理丧事交通费10000元,6.住宿费3000元,7.误工费4000元。1+2+3+4+5+6+7-110000元/2)。三、判令承保交强险的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于法无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袁敏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23日22时,岑士辉驾驶贵AP1825号车载乘车人杨荣赋、程常青,行驶至龙洞堡大道桥下道路与龙腾北路交叉路口时,与右侧驾驶人李周超速驾驶的贵A73190号牌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袁敏)由龙里方向方向沿龙洞堡大道桥下道路往东二环方向直行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驾驶人岑士辉、乘车人程常青受伤,乘车人杨荣赋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两车驾驶员岑士辉与李周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杨荣赋、程常青不承担事故责任。贵A73190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原告杨士金(1936年5月13日生)、罗妹珍(1937年3月21日生)是杨荣赋父母。杨士金、罗妹珍生育有长子杨荣赋,次子杨荣昌。原告杨婕是杨荣赋女儿,三原告均系贵阳市南明区小碧乡村民。杨荣赋于2012年4月1日离婚,其死亡前未再婚。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敏支付了原告生活费50000元。李周是被告袁敏聘请的贵A73190号车驾驶员。审理中,原告就事故另一辆车的责任问题,原告表示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敏聘请的驾驶员李周驾驶贵A73190号车与贵AP1825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杨荣赋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认定两车驾驶员岑士辉与李周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杨荣赋、程常青不承担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死者杨荣赋的近亲属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民事赔偿,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具体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因原告及死者杨荣赋均系贵阳市南明区小碧乡水坝水坝村村民, 属于“城中村”,应按贵州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20﹦413341.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丧葬费,按贵州省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每月3648.83元,原告按3210.67元/月×6﹦19264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杨士金、罗妹珍年满75周岁,生育有两个子女,原告按一人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5年,依据贵州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02.87×5÷2﹦3425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精神抚慰金,考虑事故造成杨荣赋死亡的后果,本院支持50000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6、误工费,考虑原告办理杨荣赋丧事,会产生一定误工损失,按每天110元×3人,计算5天为1650元,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519010.42元。原告请求的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产生该费用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因贵A73190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余额409010.4元,因贵A73190车在该事故中承担的是同等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50%即204505.2元。赔偿时应扣除被告袁敏支付的50000元,实际支付154505.2元。扣除的50000元款项,被告袁敏与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进行结算。另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及死者杨荣赋均系贵阳市南明区小碧乡村民,赔偿标准适用农村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原告就另一辆车的责任问题,原告表示另行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从其自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士金、罗妹珍、杨婕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110000元。
二、被告袁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士金、罗妹珍、杨婕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54505.2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对上述第二条赔偿款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士金、罗妹珍、杨婕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6元,由原告杨士金、罗妹珍、杨婕负担1000元,被告袁敏负担55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忠明
代理审判员 孙 颖
人民陪审员 黄淑珍
二○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黎坤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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