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莉,女,1971年8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所地余庆县白泥镇,经常居住地瓮安县瓮水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饶承佳、王鹏飞,贵州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瓮安县润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刚,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经常居住地瓮安县瓮水办事处。
被告彭南凤,贵州省瓮安县人,系被告刘刚之妻。
被告蒋冼易,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被告邱金雪,贵州省瓮安县人,系被告蒋冼易之妻。
被告蒋冼君,贵州省瓮安县人,经常居住地瓮安县瓮水办事处。
原告刘莉诉被告瓮安县润通汽车俏售有限公司、刘刚、彭南凤、蒋冼易、邱金雪、蒋冼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良海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莉及其委托代理人饶承佳、王鹏飞,被告瓮安县润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刚和被告刘刚本人及蒋冼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南凤、邱金雪、蒋冼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刘莉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万元,并从2014年6月起按2%的月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瓮安县润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刚、蒋冼易的答辩意见: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意见,但我们已按5%的月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至2014年的8月。现由于我们公司正在起步和畴建阶段,资金运作困难,因此,请求延期偿还。
被告彭南凤、邱金雪、蒋冼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和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的事实
被告瓮安县润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刚、彭南凤、蒋冼易、邱金雪,分别于2013年9月29日和2013年10月25日由被告蒋冼君和马建文作担保,立据借条向原告刘莉借款25万元和30万元,共计5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向被告给付借款时分别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扣收了借款当月的利息1.25万元和1.50万元,实际给付被告借款本金52.25万元。借款后,被告按双方约定月利率5%支付原告利息到2014年5月,其后未给付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刘莉自愿放弃对担保人马建文的诉讼。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审理中提交的借条及原、被告双方在审理中的陈述,被告差欠原告借款尚未偿还的事实存在,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刘莉要求被告瓮安县润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刚、彭南凤、蒋冼易、邱金雪偿还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多少借款本金的问题,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从借款本金55万元中扣收了借款当月的利息2.75万元,原告向被告实际给付借款金额为52.2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应认定双方的实际借款为52.25万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为52.25万元。
关于被告蒋冼君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在被告瓮安县润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刚、彭南凤、蒋冼易、邱金雪向原告刘莉借款时,被告蒋冼君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并自愿承担清偿借款的全额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清偿完毕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被告蒋冼君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刘莉要求被告蒋冼君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刘莉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从2014年6月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问题,原告借款后,被告按照双方当时的约定已给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5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并结合瓮安县实际情况,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瓮安县润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刚、蒋冼易在庭审中辩称利息已按约定利率支付至2014年8月,庭审中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瓮安县润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刚、蒋冼易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彭南凤、邱金雪、蒋冼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瓮安县润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刚、彭南凤、蒋冼易、邱金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莉借款本金五十二万二千五百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蒋冼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9 300元,减半收取4 650元,由被告瓮安县润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刚、彭南凤、蒋冼易、邱金雪和蒋冼君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9 30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龙良海
二Ο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欧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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