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方,女,汉族,1992年1月1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岚关乡。
被告梁某某,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原告刘某方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兴菊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刘某方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0年9月12日生育子女梁某燚,2012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年龄差距较大,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子女梁某燚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面包车一辆归被告所有;4、诉讼费由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梁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认识、生育子女、结婚登记情况属实。我们两家原来就离得很近,原告现在来说不了解,原因是她总嫌我年纪大,我又不同意她出去打工,我很想挽留这段婚姻,原告起诉后我去找过她,还请亲戚朋友帮忙劝和。如果原告非要离婚,我要求她每年补偿我3万元,孩子我自己抚养。
经审理确认的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0年9月12日(农历)生育一子梁某燚,2012年2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购买了一辆面包车车牌号为贵JP4875,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曾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外出打工,子女梁某燚随被告梁某某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的住院病历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共同生育了子女,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吵打亦属正常现象,夫妻之间应及时沟通、互谅互让。原告刘某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被告梁某某不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刘某方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不予退还。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兴菊
二O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新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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