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家友,男,1974年11月29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建中镇。
被告岳前胜, 1968年5月30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
原告韩家友诉被告岳前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尚月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家友与被告岳前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韩家友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岳前胜的答辩意见:1、原告所诉情况与事实不符。被告为原告建房是事实,但现在主体已经完工并收方,原告尚欠被告施工工程款11000元;2、被告已经对原告的房屋楼顶做了防水处理,被告按照正常施工刷了10公分防水层,并告知原告楼顶蓄水不能超过10公分,但原告不听,在楼顶蓄了20多公分的水,这是导致房屋漏水的主要原因。3、双方因此互有怨气,导致事发当日发生争吵,被告喝了一些酒,一气之下将原告房屋楼梯砸了一锤,除此之外被告并无其他损害行为。4、原告提出的赔偿2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方应当对损害造成的实际后果提出相应的举证材料。原告的房屋造价不过20万左右,因被告随便砸一锤不可能对房屋主体产生较大的影响。因此被告申请相关部门对损害部分作价值评估或鉴定。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岳前胜给原告韩家友修建房屋,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房屋主体修建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原告韩家友尚欠被告工资款11 000元。原告韩家友房屋有渗水现象。2015年7月15日,双方因房屋渗水及拖欠工钱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岳前胜用铁锤将原告韩家友的房屋撬了一锤。原告韩家友认为被告岳前胜将自家房屋损坏,要求被告岳前胜进行赔偿,双方经瓮安县建中镇果水村委会及瓮安县公安局建中派出所调解,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双方均表示不对房屋损害原因及后果等进行评估或者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方举证的建中镇果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瓮安县公安局建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房屋现状照片7张在卷为凭,经双方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原告韩家友应当对房屋遭到被告损坏以及损害所造成的损失大小以及损害行为与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等负举证责任,但原告韩家友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及房屋现状照片均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房屋系被告岳前胜故意毁损以及毁损造成的损失大小。且原、被告双方经本院当庭释明,均表示不对房屋的毁损原因及损失大小进行评估或者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之规定,原告方对自己应当举证的事项不能自行举证证明,也不申请鉴定,致使本院对本案争议的事实无法确定,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应由被告赔偿25万元房屋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若原告方认为该房屋有质量问题,可以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另行主张权利。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家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25元,由原告韩家友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尚月
二Ο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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