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反诉原告):罗珍香
被告(反诉原告):崔道贵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肖建波驾驶贵A32G09号小型机动车与正在横穿道路的被告罗珍香、崔道贵相碰撞,造成罗珍香、崔道贵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对此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贵A32G09号车在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故第三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反诉原告诉请的各项法定赔偿数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245.145元,因其提交的医疗票据共计15584元,且其垫付的医药费不足以支付两被告全部医疗费用,因此具体两被告应当返还其医药费用数额详见后述。其第二项诉请要求两被告提供治疗期间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等相关资料,并配合保险公司理赔,现两被告已将相关资料复印提交本院,原告如理赔需要可以复印。现对反诉原告的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述如下:1、要求被反诉人承担支付由于交通事故给反诉人造成的住院医疗费16490.29元(被反诉人已垫付),该项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为15584元。2、反诉原告诉请后期医疗费3900元,因罗珍香后续医疗费鉴定结果为2720至3900元之间,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3、反诉原告诉请营养费2700元,营养费按每天按30元计算90天为27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反诉原告诉请护理费4800元,护理费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按79元计算60天共计4740元。5、反诉原告诉请误工费4800元,误工费有罗珍香收入证明及工作单位工资清单为证,每月按1600元计算3个月为4800元。6、反诉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14960元,计算标准和方法有误,应当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667.07元,因罗珍香已73周岁,计算7年,结合其身受两处十级伤残,具体计算为20667.07元×7×(10%+1%)=15914元。7、反诉原告诉请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原告已垫付的医疗费15584元外,上述费用共计33554元。因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0000元,扣除上述已赔偿的后续医疗费加营养费共6200元外,剩余3800元,因原告实际垫付15584元医疗费,扣除该38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即11784元,因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即原告肖建波应承担60%为7070.4元,被告罗珍香、崔道贵应承担40%为471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项下直接赔偿反诉原告罗珍香、崔道贵后续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3554元。
二、反诉原告罗珍香、崔道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肖建波医疗费4713.6元。
三、驳回原告肖建波、反诉原告罗珍香、崔道贵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反诉费150元,由原告肖建波负担130元,被告罗珍香、崔道贵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曦
审判员 张丹丹
审判员 布文文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彭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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