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诉黄祖荣、刘万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25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地址瓮安县雍阳镇花竹社区。

法定代表人聂其彪,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绍明。

被告黄祖荣,1966年10月1日, 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被告刘万德, 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行瓮安支行”)诉被告黄祖荣、刘万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兰亦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农行瓮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谢绍明、被告刘万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祖荣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黄祖荣、刘万德于2013年4月17日将位于瓮安县猴场镇草塘镇和平路的房产作为抵押,于2013年6月4日在我行办理助力贷款100 000元同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五年,被告取得贷款后,还款意愿差,经我行多次催收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本金86 163.49元及自2014年5月5日至今的利息。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及时清偿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黄祖荣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被告刘万德德答辩意见:差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是事实,但现目前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祖荣、刘万德于2013年6月4日与原告农行瓮安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年,分60期还清本息,并约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下浮动30%。本息还至2014年5月4日,尚欠借款本金86 163.49及相应利息至今未清偿。

上述事实,有被告刘万德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黄祖荣、刘万德与原告农行瓮安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在履行合同中,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本金86 163.49元及2014年5月5日至今的利息未还,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主张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黄祖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黄祖荣、刘万德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借款本金86 163.4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从2014年5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承担,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196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兰 亦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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