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览:1次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张维菊,女,1958年2月20日生,汉族,赫章县第三小学退休教师,住赫章县城关镇前河路。
被告刘远平,住赫章县。
原告张维菊诉被告刘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菊、被告刘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维菊诉称:2014年8月13日,况凤英因做生意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月息为5分,借款当天扣出利息0.5万元,到还款的那个月只还本不付息。为保证还款,被告刘远平自愿为况凤英担保。借款两月后,况凤英未按约定给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况凤英均拒绝还借款。被告刘远平作为该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应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刘远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月利率5%支付原告从2014年11月13日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远平辩称:一、该10万元借款系况凤英所借,因其做生意需要周转,钱也是给况凤英的,应该追加况凤英为被告;二、原告起诉我也是合法的,我没有意见。我之所以替况凤英担保,也是看她一个人带着子女生活,又没有固定职业,挺可怜的,是出于同情才在借款单上签字;三、我现在经济条件不好,无力偿还借款。况凤英也积极地与原告商量分期还款,但原告不同意,并要求一次性还清;四、5分的利息是口头约定,不应保护。
原告张维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一张、况凤英书写的借、还款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况凤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并由刘远平担保的事实。被告刘远平质证意见:借据真实,当时原告拿给况凤英的是9.5万元,但是原告与况凤英商量的利息我不清楚。借、还款说明是原告与况凤英之间写的,我不清楚。
被告刘远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况凤英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张维菊借款,由被告刘远平担保。况凤英写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内容为:今借到张维菊现金100000.00元(大写:拾万元正)。借款日期:2014年8月13日,月息5%(5分)”。借款人处为况凤英签名及捺印,借款单下方为刘远平书写的“愿为况凤英担保拾万元人民币,若有违约愿为其承担本金和利息”字样及刘远平签名捺印。当日原告便扣除了当月利息0.5万元,给了况凤英9.5万元。况凤英之后支付过原告1万元利息后,便再未付息还本。2015年1月14日,原告张维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的6个月内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则月利率的四倍为1.87%(5.6%÷12×4)。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况凤英向原告张维菊借款,并由被告刘远平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况凤英书写的借、还款情况说明为证,可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据中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经庭审中询问,双方当时在口头上也未对保证方式进行明确约定,则被告刘远平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则保证期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尚在保证期内,保证范围为借据中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张维菊要求被告刘远平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张维菊借款给被告况凤英时,预先扣除了0.5万元的利息,实际只交付9.5万元,因此,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5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中规定:“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返还。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5%,原告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期间为6个月,该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的四倍1.87%,则该笔贷款的利率应按1.87%计算。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逾期利率应按1.87%计算。被告借款后按月利率5%共支付了原告两个月的利息1万元,即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13日。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利息应按月利率1.87%从2014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远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维菊借款本金9.5万元,并按月利率1.87%支付原告张维菊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为日万分之一点七五)。
案件受理费2,500.00元,减半收取1,250.00元,由被告刘远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不履行到期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苏成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