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贵州黔恒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恒丰矿业公司)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劳务提供人提供劳务,接受劳务人按约支付费用的协议。本案中,原告徐传科与被告黔恒丰矿业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提供技术、材料、施工图纸等,原告按约提供劳务,被告按约支付费用,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劳务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原告交纳了1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提供劳务工程,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上述《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予以解除,被告收取的10万元履约保证金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称待他人退款后才能履行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之规定,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第八条的约定:“甲、乙双方必须遵守以上相关条款,任何一方违反约定,将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相应损失并按照所交履约金增加20%作为违约赔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另,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万元银行利息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金额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金,且该违约金大于原告要求的银行利息损失,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传科与被告贵州黔恒丰矿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的《劳务合同》及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解除。
二、被告贵州黔恒丰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徐传科工程保证金10万元。
三、被告贵州黔恒丰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传科2万元。
四、驳回原告徐传科的其余宿舍请求。
诉讼费2835元,由原告徐传科负担315元,被告贵州黔恒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2520元(因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予以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曦
审判员 布文文
审判员 张丹丹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侯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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