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华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佛山市领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秦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25
原告贵州华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金阳新区朱昌镇。

法定代表人董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官灵雁,系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勇。

被告佛山市领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

法定代表人秦光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秦光辉,贵州遵义人,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贵州华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领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文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佛山领地装饰公司”)、被告秦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佛山领地装饰公司及被告秦光辉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佛山领地装饰公司签订生态厕所买卖合同,总价款290 000元。合同约定产品交货地点为贵州省瓮安县猴场镇,交货时间为2013年9月19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地点将生态厕所安装后交付使用。后被告佛山领地装饰公司经原告多次催款,一直拒绝给付,现已联系不上佛山领地装饰公司的法人秦光辉。被告佛山领地装饰公司系被告秦光辉个人独资,被告秦光辉不能证明其个人资产独立于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佛山领地装饰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9万元,并从2013年9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以日利率0.05%支付违约金;2、被告秦光辉对上述债务承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被告佛山领地装饰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3、被告佛山领地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信息表,证明被告佛山领地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光辉身份信息。

证据4、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原、被间订立买卖合同的事实。

证据5、物流货运单、驾驶员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将被告佛山领地装饰公司所购买生态厕所运到指定地点。

证据6、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已将生态厕所安装并交付使用。

证据7、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佛山领地装饰公司系被告秦光辉个人独资企业。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举证期内无答辩意见及证据提交。

本院对原告举证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原告贵州华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佛山领地装饰公司(甲方)签订环保厕所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单价145 000元/所向原告购买两所四间环保厕所,总价款290 000元。交货地点为贵州省瓮安县猴场镇,交货时间为2013年9月19日前,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合格后七日内,甲方付清货款,如甲方逾期付款则须按合同总金额每天支付0.05%的违约金。2013年9月17日原告方按合同约定,将生态厕所运至瓮安县猴场镇,并于当日将生态厕所安装调试完毕后交付使用。后被告佛山领地装饰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现联系不上被告佛山领地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光辉。另查明,被告佛山领地装饰公司系被告秦光辉个人独资企业。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佛山领地装饰公司签订的生态厕所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成立,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将生态厕所安装后交付被告使用,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佛山领地装饰公司理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购物款29万。现原告诉请被告佛山领地装饰公司支付购物款29万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以日利率0.05%支付违约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但违约金应从被告违约之日即生态厕所安装完毕后第7日即2013年9月25日起算,故,被告佛山领地装饰公司应从2013年9月25日起以日利率0.05%支付违约金。因被告佛山领地装饰公司系被告秦光辉个人独资公司,被告秦光辉未出庭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被告佛山领地装饰公司的法人财产,现原告诉请被告秦光辉对被告佛山领地装饰公司的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佛山领地装饰公司、被告秦光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佛山市领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贵州华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物款人民币二十九万元,并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日利率0.05%计付违约金;

二、被告秦光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贵州华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50元,由被告佛山市领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秦光辉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部分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若义务人在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曹代陶

代理审判员  卢丹丹

人民陪审员  谢宇志

二Ο一五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肖义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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