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源小额贷款公司诉岳艳红、李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21:25
   发布日期:2015-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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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赫章县智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璇,系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赫章县城关镇小康一路。

委托代理人王坤元(特别授权),男,1969年6月21日生,汉族,住赫章县城关镇建设路。

被告岳艳红,住赫章县。

被告李青,住赫章县。

被告陈健,住赫章县。

原告赫章县智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源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岳艳红、李青、陈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义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坤元及被告李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艳红、陈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赫章县智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岳艳红因生意周转在2012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李青为担保人。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月15‰,但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实际按月50‰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将30,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岳艳红,岳艳红当即按月50‰的利率支付了当月利息1,500.0元。后被告又按约支付了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的利息。2013年2月2日被告岳艳红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被告李青为担保人,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月15‰,同样口头约定利息实际按月50‰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现金支票方式将30,000.00元借款交给了岳艳红。自从被告第二次贷款后就未向原告支付过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李青分别于2013年12月6日和2014年1月1日共向原告偿还了2,000.00元。现借款已逾期,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00元,并按月15‰的利率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7日的利息20,950元(已扣除李青偿还的2,000.00元),合计80,9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借款合同》两份,借据一张及现金支票存根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岳艳红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李青为担保人。原告通过现金及现金支票方式将60,0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岳艳红。被告李青质证:无异议。

第二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两份和展期申请表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经原告催索后经双方协商将两笔贷款的还款期限分别延长至2014年11月1日和2015年2月1日。被告李青质证:无异议。

被告岳艳红未作任何答辩。

被告陈健未作任何答辩。

被告李青辩称:我和被告陈健是同学关系,当时是陈健请我为他妻子岳艳红担保贷款。陈健和我商量好后我们就一起到智源小额贷款公司楼下,我和岳艳红上楼签合同。签合同时我看到合同上面写我是共同借款人,当时我还提出了质疑,后来公司解释说书面上写的是共同借款人,但实质上是担保人,我就同意了。借款是30,000.00元,书面约定利息为15‰,但口头约定利息实际按月50‰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就将30,000.00元现金交给岳艳红,岳艳红当即从中取出1,500.00元支付了当月的利息。过了三个月后陈健又找到我说上次的贷款已经还了,还要我为他妻子岳艳红再次担保贷款30,000.00元,商量好后我们到智源小额贷款公司,陈健在楼下,我和岳艳红上楼签合同,合同内容和前次一样。合同签订后公司开了一张30,000.00元的支票交给岳艳红,到信用社取到款后,陈健问我是否缺钱用,然后让岳艳红从中拿了10,000.00元给我。事后我给陈健写了借条,但被陈健撕毁了。直到半年后,公司打电话给我说岳艳红一直未支付利息,电话也打不通,让我联系一下,此时我才知道第一笔贷款都没有偿还。于是我找到陈健让他写了一张承诺书给我,承诺我为岳艳红担保的贷款由陈健负责偿还,并把时间写在第一次贷款前。后我与公司协商,公司同意如果每次还款2,000.00元以上按还本金处理。我经我多次找陈健,他于2013年12月6日和2014年1月1日分两次拿了2,000.00元给我还了公司。第一次的1,000.00元公司同意算作本金,第二次因还款金额未达要求公司算作利息。两笔贷款我都是担保人,我只同意偿还我得到的10,000.00元。

被告李青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担保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该两笔贷款是陈健找我给他妻子岳艳红担保的,是他们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质证:无异议。

第二组,收据两份,用以证明岳艳红未还款,经我找陈健后,陈健分两次拿了2,000.00元给我去还了公司。第一次的1,000.00公司同意算作偿还本金,第二次的1,000.00元公司算作利息。原告质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被告岳艳红与原告智源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0131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被告岳艳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2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5‰,每月1日结息。”双方口头约定利率实际按月息50‰计算。被告李青受被告陈健之托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30,000.00元交给被告岳艳红,岳艳红当即拿出1,500.00元支付了当月利息。后被告又依约支付了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的利息。

2013年2月2日,被告岳艳红再次与智源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020201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被告岳艳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5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5‰,每月1日结息。”双方口头约定利率实际按月息50‰计算。被告李青同样受被告陈健之托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现金支票方式将30,000.00元借款交付给岳艳红。岳艳红到信用社取出钱后受陈健指示将其中10,000.00元拿给被告李青使用。第二次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要,被告陈健分两次共拿出2,000.00元给被告李青偿还原告,其中2013年12月6日偿还的1,000.00元原告算作偿还本金,2014年1月1日偿还的1,000.00元算作利息。贷款期限届满,被告岳艳红和李青向原告申请展期,将编号为20120131的《借款合同》的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1月1日,将编号为2013020201的《借款合同》的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2月1日。被告在延展期限届满后仍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岳艳红与被告陈健1997年7月28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12日经赫章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2年3月16日重新登记复婚,2013年10月28日经赫章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辩解、《借款合同》、展期申请表、收据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岳艳红与原告智源小额贷款公司分别在2012年11月2日和2013年2月2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被告岳艳红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月15‰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因原告自己认可被告在2013年12月6日偿还的1,000.00元算作偿还本金,故被告岳艳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59,000.00元。被告欠原告利息在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应以6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利息为8,280.00元。从2013年12月7日至2015年3月17日应以59,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利息为13,570.00元。利息合计21,850.00元,扣除被告2014年1月1日偿还的1,000.00元,被告欠原告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的利息为20,850.00元。被告李青在两份《借款合同》上均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担保合同成立。被告李青是被告岳艳红两次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李青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两次借款均发生在被告陈健与岳艳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陈健、岳艳红并未举证证明该两笔贷款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故本案所涉贷款应为陈健和岳艳红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岳艳红、陈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赫章县智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000.00元;

二、由被告岳艳红、陈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赫章县智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的利息20,850.00元;

三、被告李青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

案件受理费1,824.00元,减半收取912.00元,由被告岳艳红、陈健、李青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徐义芬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毛 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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