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兴艳,女,汉族,1973年9月22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猴场镇。
被告何远英,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原告张兴艳诉被告何远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兰亦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张兴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远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张兴艳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 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到期为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4年9月17日,被告何远英立据借条向原告张兴艳借到现金人民币30 000元,约定每月利息按2%计算,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当日被告曾给付原告利息1500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何远英于2014年9月17日立据借条向原告张兴艳借款30000元属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系合法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从2014年9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每月利息按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何远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何远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张兴艳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每月2%计算,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何远英承担(此款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550元。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兰 亦
二O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星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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