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才,男,汉族,1937年1月16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平定营镇万龙村。
委托代理人王小波,系贵州省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程某甲,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程某乙,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程某丙,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程某才诉被告程某甲、程某乙及程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卢丹丹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才及委托代理人王小波,被告程某甲、程某乙及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
原告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依据《关于程某才衣食住行的协议》从2015年5月起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2015年起房租每年2199元由三被告共同分担;医疗费用由三被告平均分担。
被告程某甲的辩称意见:分家时曾协议三被告每人每年给原告130斤大米及100元,现答辩人身患疾病,只同意按照以前的方式给付赡养费并分担医疗费用,其它费用不同意给付。
被告程某乙及程某丙的辩称意见: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告共育三子四女,现均已成家,原告一直由程某甲、程某乙及程某丙共同赡养,2011年起原告在瓮安县城文峰花园租房居住,房租每年7月29日给付,租金2199元/年。2014年原、被告间因赡养原告事宜发生纠纷,2015年4月15日,经瓮安县平定营镇细沙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三被告达成《关于程某才衣食住行的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每月基本生活费900元,由三被告每人平均分担300元,并于每月10日前给付原告;原告在瓮安县城居住的房租费由三被告平均分担,并随房租的涨幅而变化,医疗费用小病原告自行承担,大病住院费用由三被告平均分担。三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程某乙、程某丙按照前述协议将生活费给付至2015年7月10日,被告程某甲自2015年5月起未给付原告生活费。上述事实,依据原、被告法庭自认陈述,结合原告举证《关于程某才衣食住行的协议》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应赡养原告及《关于程某才衣食住行的协议》的人民调解协议是否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现年事已高,又无稳定收入。三被告现均已成家立业,依法应承担起赡养原告的义务。
被告陈文炳以自己不识字及身患疾病为由,主张2015年4月15日经瓮安县平定营镇细沙村人民调解委员组织调解达成的《关于程某才衣食住行的协议》的调解协议无效。因被告陈文炳认可《关于程某才衣食住行的协议》上签名是自己所签,故对其自己不识字,调解协议应无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陈文炳法庭自认已经患病5年多,而2015年4月15日签署《关于程某才衣食住行的协议》时,被告亦明知自己身患疾病的事实存在,且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子女生病而免除,被告陈文炳现以身患疾病为由主张免除自己《关于程某才衣食住行的协议》上的赡养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关于程某才衣食住行的协议》系三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之规定,《关于程某才衣食住行的协议》对三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诉请三被告按照该协议履行赡养义务,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租房租金2199元/年,三被告每人每年负担733元,原告生活费900元/月,三被告每人每月负担300元,医疗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因被告程某乙、程某丙已经给付生活费到2015年7月10日,故二被告应从2015年8月10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300元,被告程某甲应从2015年5月10日起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3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程某乙、程某丙从2015年8月10起(包括本数)于每月10日前每人给付原告程某才生活费人民币三百元;被告程某甲从2015年5月10起(包括本数)于每月10日前给付原告程某才生活费人民币三百元;
二、限被告陈文炳、陈文坤及陈文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人给付原告程某才房租费人民币七百三十三元;
三、驳回原告程某才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后半收取3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各承担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卢丹丹
二Ο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义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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