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诉李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21:24
   发布日期:2015-06-24

浏览:1次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张某某。

被告李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同居生活,2013年12月13日生育孩子张皖婷。2013年4月共同出资50000.00元在朱明街上开办摩托车店。双方共有财产:摩托车配件价值15000.00元、摩托车9辆价值45000.00元;共同债权11480.00元。共同债务,欠朱明信用社贷款20000.00元、欠张礼军25000.00元、欠汪春10000.00元、欠魏胜学1500.00元、欠刘兵1000.00元、欠赫章宝马摩配4360.00元、欠明星摩配1800.00元、欠武瑞名13000.00元、欠李胜强20000.00元。原、被告同居后,被告经常无事生非、毁坏家中财产,原告遂诉来法院请求判令孩子张皖婷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1000.00元抚养费;平均分割同居期间共有财产及债权债务。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医学出生证明(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孩子张皖婷的身份信息。

被告质证:无异议。

2.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证(户名为张正举,编号1555896,贷款发放日期为2014年3月14日)、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存折一张(存折户名为张正举,存折号为×××,贷款发放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因原告没有结婚证无法贷款,用其父亲张正举名义贷款人民币两万元用于开摩托车店。

被告质证:贷款是原告父亲贷的,不是原告的名字,不是原告的贷款。

3.欠条两张(第三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7日向张礼军借款30000元,于2014年12月13日向魏胜学借款1500元。

被告质证:不知道,原告没有和被告商量过。

4.摩托车配件配货单4张(第四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欠赫章明兴摩托配件款758.00元,欠宝马摩托配件款4675.50元。

被告质证:不清楚。

被告李某辩称:同意孩子张皖婷由原告抚养,但被告不支付抚养费;要求平均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被告不承担共同债务的偿还义务;同时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出资开办摩托车店的资金28800.00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李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孩子张皖婷由原告抚养,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双方共同债务是多少,被告是否应当共同承担。

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且符合证据规定,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贷款人是原告父亲张正举,并非原告,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笔贷款是贷来给原、被告开办摩托车店的,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四组证据,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2013年12月13日生育孩子张皖婷。2013年4月在朱明街上开办摩托车店。双方共有财产:摩托车配件价值15000.00元、摩托车9辆价值45000.00元;共同债权11480.00元。2015年2月27日,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婚姻登记同居生活,且不符合事实婚姻的法定条件,原、被告间系同居关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生育的子女,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意愿,孩子张皖婷由原告张某某抚养。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被告李某应当支付抚养费。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由被告李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00元。共有财产及共同债权的分割:原告所列共有财产(摩托车及摩托车配件价值共计60000.00元)及共同债权11480.00元,庭审中被告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婚姻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第11条规定,双方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归原告张某某所有,由原告张某某补偿被告李某35740.00元。原告主张所欠债务96660.00元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的诉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婚姻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孩子张皖婷由原告张某某抚养,由被告李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00元(从2015年4月份起每月20日前给付);

二、共有财产摩托车及摩托车配件折价价值60000.00元及共同债权11480.00元归原告张某某所有,由原告张某某补偿被告李某3574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磊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馨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