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艳群诉任红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24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陈艳群,女,1975年4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雍阳镇。

被告任红亚,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原告陈艳群诉被告任红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崇尧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陈艳群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红亚的答辩意见: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未归还是事实,我承认还钱,但现在一次拿不出这么多钱,只有拿工资慢慢还。

审理查明的事实

被告任红亚于2013年3月10日立据借条向原告陈艳群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9日,原告陈艳群以现金支付方式将借款交给被告任红亚。借款后,被告任红亚未支付过利息,亦未归还过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陈艳群经向被告任红亚催要借款未获,遂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艳群自愿不要求被告任红亚支付利息,只要求归还本金。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陈艳群提交的被告任红亚亲笔签名的借条已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任红亚无异议,足以证实被告任红亚向原告陈艳群借款15万元未归还的事实存在,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陈艳群要求被告任红亚偿还借款有理,依法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任红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陈艳群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案件受理费3 300元,减半收取1 650元,由被告任红亚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何崇尧

二Ο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黎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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