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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赵明会,女,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赫章县朱明乡。
被告郎啟军(又名郎勇),住赫章县。
原告赵明会诉被告郎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书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啟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明会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被告说借去周转,没有定还款时间。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可被告却一直拖延,至今未偿还原告的借款。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为止。
原告赵明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借条1份,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20000元的事实。
被告郎啟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2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郎啟军向原告赵明会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赵明会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向赵明会借现金2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6月1日原告赵明会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郎啟军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庭审中原告赵明会要求被告郎啟军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其利息,直到借款还清为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借贷事实清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起诉时至借款还清时的利息,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经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应视为经催告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起诉后的利息,但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过高,本院酌定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郎啟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默认该借款,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郎啟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明会借款20000元,并从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赵明会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郎啟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彭书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姚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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