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览:1次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吴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吴某某诉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政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2月认识并自由恋爱,已生育二孩,2001年8月3日双方在六曲河镇社会事务办补办了结婚证。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长期不管家务,有家不归,好逸恶劳,不务正业,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经我多次苦心规劝,被告仍劣性不改。2011年我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还拿炸药包威胁要伤害我娘家全家的安全。2013年被告在广东省龙川县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与邹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以婚姻为诱饵,骗取受害人邹某某钱财30余万元,同年3月15日被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名存实亡。故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子女由我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
原告吴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赫章县六曲河镇婚姻登记机关的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补办结婚登记的时间和证号。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2、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2013)河龙法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与原告1999年农历7月13日认识自由恋爱,2000年农历正月27日未经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告讲的孩子出生时间和补办结婚登记的时间及字号对的。我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前我们没有分居生活。原告所诉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我长期不管家务,有家不归,好逸恶劳,不务正业,双方性格不合,我和邹某某办理结婚证,我拿炸药包威胁原告娘家都不实。双方有时发生争吵是有的,另外,在应酬方面,我确实有过和其她女人发生过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但我保证不再犯了。我犯诈骗罪的原因和事实原告是清楚的。我被公安机关抓获前我们夫妻感情是好的,后我就不敢讲了。现原告要求与我离婚,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等我出狱后再作商量。
被告陈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1999年认识自由恋爱,2000年2月21日未经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11月25日生育长子陈龙,2001年8月3日双方在赫章县六曲河镇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2002年11月14日生育次子陈健。后双方外出到广东省务工期间,2012年3月被告从网络QQ认识邹某某,在交往中,被告发觉邹某某条件富裕,便隐瞒自己已结婚的事实,萌发以结婚的名义去骗取邹某某钱财的念头,同年4月至7月间,被告得到邹某某的信任后,采用欺诈等手段,骗取邹某某人民币296,566.68元。后被告找到肖某某冒充其父亲陈大勇接听邹某某电话,谎称自己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2年10月30日被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3月15日被告被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本案本院在审理中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辩解和赫章县六曲河镇婚姻登记机关的证明及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2013)河龙法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合,并且补办了结婚登记,是合法的婚姻,应是和睦相处的家庭。但被告不珍惜家庭和夫妻感情,隐瞒已结婚的事实,采用欺诈等手段,骗取邹某某钱财和与她人发生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辜负了夫妻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基本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其过错责任在被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子女是双方的子女,双方都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但被告在服刑期间,不能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应由原告代为抚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某诉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子女陈甲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在陈某某服刑期间,由吴某某代为抚养),陈乙由原告吴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周政学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绍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