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15-07-27
浏览:1次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徐某某,女,1979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赫章县古达乡永乐村。
被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莉苇,赫章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黄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同居后,共生育两个子女,并做了绝育手术,双方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在双方已分居2年,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孩子由双方各抚养一个,房屋双方均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银行汇款收据二十份,用以证明被告2007至2009年共汇款40,845.00元给原告之母金必英,要求分割该财产。被告认可家里得到该钱,但钱已经用在了家庭和子女的生活开支,没有结余;
二、计生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做了结扎手术。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三、照片五张,用以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原告身体伤害。被告认为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是被告的行为所致。
被告黄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是同居关系以及子女情况属实,但原告提到的房屋是我兄弟的,我们无权均分。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人唐某某、程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房屋是黄超修建。原告认为房屋是原、被告的。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只能证明汇款回家的事实,不能证明现今原、被告的存款情况,故该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三,原告的伤情也不能证明系被告的行为所致。该证同样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共同房产,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房屋财产情况,故该财产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经人介绍后于1999年11月同居,2001年8月13日生育长子黄俊矾、2003年6月25日生育次子黄星翔,原告于2003年12月30日做了绝育手术,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至2012年,原、被告共同在外打工,子女由被告的父母抚养;期间,原、被告分别将部分钱汇给被告之母金必英。从2013年起,原告单独在外打工至今。2015年5月26日原告徐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长子黄俊矾由原告蒋飞抚养;房产双方均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认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可自行解除。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共同生育的两个孩子,原、被告均应承担抚养义务;结合本案实际,从照顾女方的原则考虑,原告要求抚养黄俊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要求分割共同房产,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房产,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自己的汇款,其也没有证据证明汇款系自己的个人财产,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所生子女黄俊矾由原告抚养、黄星翔由被告抚养,原、被告每月互付对方抚养费200.00元,从2015年7月起支付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每年支付一次;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罗园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