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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朱某某,住赫章县。
被告姚某某。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姚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天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至今,没有生育子女。同居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共有财产电视机一台归被告所有。
被告姚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8月同居生活。我与前妻生育了三子一女,均由我的父母抚养。原告与前夫生育了二子一女,由我与原告一直抚养至今。现在原告要求与我解除同居关系,我要求原告赔偿我为其抚养孩子的抚养费。同居期间,我购买了价值2800元的电视机一台、价值760元的打草机一台、价值800元的洗衣机一台给原告。2006年原告长女王树因误食野花中毒,我为此支付了6900元医药费。2008年因原告生病做手术,我为其支付了12000多元医药费。2009年,原告长子王强在学校打伤他人,我为其赔偿了对方2700多元医药费。2013年下旬,原告的住房进行装修,我花费了23000多元。2014年原告生病住院,我为其支付了2100多元医药费,同年原告外出打工,我又给了原告500元车费。我现在要求原告赔偿我上述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于2006年8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双方共有财产有电视机一台、打草机一台、洗衣机一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答辩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自行解除。对于共有财产电视机一台、打草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双方均同意归被告姚某某所有,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姚某某要求原告朱某某赔偿其为原告及原告女儿看病支付的医药费、为原告长子支付的赔偿费、为原告装修房屋花费的费用等,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的共有财产电视机一台、打草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归被告姚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天朝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姚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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