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诉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24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女,汉族,1979年7月9日生,贵州凤冈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猴场镇。

被告张某某,贵州瓮安人。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子女张某乙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内无答辩意见提交,庭后于2015年8月15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同意与原告离婚;子女张某乙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24日生育一女张某乙。2013年12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2014年5月30日本院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2015年4月16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另查明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原告周某某的身份号码为52212719790709****,但瓮安县猴场镇社会事务办2015年9月1日出具证明表明该身份号码系婚姻登记时登记错误所致,结合原、被告一户的居民户口簿,本院对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事实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瓮安县猴场镇社会事务办2015年9月1日出具的“证明”及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应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告2014年诉请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再次诉请离婚,被告亦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上述事实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诉请子女由被告抚养,被告表示同意,并不要求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故对原告要求子女由被告抚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子女张某乙由被告张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曹代陶

代理审判员  卢丹丹

人民陪审员  谢宇志

二Ο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肖义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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