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15-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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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向某某,女,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赫章县白果镇小白果村大沟脚组,身份证号码:×××。
被告谢某某。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明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孩子,1999年6月30日生育长女谢梦瑶,2002年4月30日生育长子谢英豪。夫妻共同财产有:2007年3月修建的房屋两层,约280平方米。近年来被告不务正业,好吃懒做,对家庭不负责任,还经常参与他人赌博或者聚众斗殴,最终走上抢劫的道路。2009年9月被告因参与他人抢劫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在服刑期间,又被查出抢劫和参与聚众斗殴等犯罪行为,被重新追究刑事责任。我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600元的抚养费;房屋第一层归原告所有,第二层归被告所有,其余财产我自愿放弃。
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和生育孩子的情况属实。房屋确实是2007年修建的,是旧房翻新的,约有280平方米,没有房产证,也没有土地使用证,但不是我们夫妻共同财产,我们只有居住的权利,并没有变卖处置的权利,房屋是属于老人的。我们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冰箱、电视、餐桌、电视墙、壁柜、梳妆台,沙发,厨房用具、回风炉、床,这些财产可以归原告所有。原告称我不务正业,好吃赖做不是事实。我与原告长期分居,感情已经破裂,我同意与原告离婚,我做过绝育手术,我要求抚养两个孩子。
争议焦点:1、孩子如何抚养;2、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于1999年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1999年6月30日生育长女谢梦瑶,2002年4月30日生育长子谢英豪。共同财产有:冰箱、电视、餐桌、电视墙、壁柜、梳妆台、沙发、厨房用具、回风炉、床。
上诉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户口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双方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导致夫妻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共同生育的孩子,夫妻双方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被告在服刑期,无法抚养孩子,也无能力支付抚养费,故孩子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房屋,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故房屋分割问题本院不予支持。其他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故归被告所有。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向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二、孩子谢梦瑶、谢英豪由原告向某某抚养;
三、共同财产:冰箱、电视、餐桌、电视墙、壁柜、梳妆台、沙发、厨房用具、回风炉、床归被告谢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明贵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姚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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