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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松某。
被告:文某。
指定监护人:文某义,系文某之父。
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松某诉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熊英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某,被告指定监护人文某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5月认识后同居,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8年农历九月二十五日生育女孩文某玲。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短,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告才知道被告患有精神病的事实。被告病发时就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4年原告就被打出家门,到广东打工直到现在。十多年来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孩子文某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00元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广东省东莞市常平双英缝盘厂证明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是在2004年才出去打工的。
被告质证:证明的内容是真实的,只能证实原告在这期间是在该厂打工,但是不能证明原告从1999年至2006年之间在什么地方打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第二组证据,钟某出具的证明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所生的儿子文某东死亡后钟某出了15,718.00元钱用于安葬文旭东。
被告质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文某东死亡时后办理丧事的钱都是文某东的爷爷奶奶出的。
被告文某辩称:被告的精神病是结婚后因原告长期抛夫弃子造成的。双方婚后于1997年4月23日生育一子文某东;1998年9月25日生育一女文某玲。文某东于2014年6月27日溺水死亡。文旭东的后事由其爷爷奶奶安排,老人买棺木、寿衣、租冰棺、买墓碑等花去25,880.00元,该笔费用松某应该支付给老人。1999年原告就以做生意和外出打工为由,长期不在家,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机会。被告长期患病,两个孩子由爷爷奶奶抚养,原告长期不在家,未尽到母亲的责任。被告一直由父母照顾。被告要求由原告补偿父母照顾被告产生的医疗费、生活费和护理费等140,000.00元,两个孩子的抚养费270,000.00元。如果双方离婚,被告要求孩子文某玲由被告的父母抚养,在于父母无能为力时好照顾被告。因被告是精神病人,生活不能自理。孩子文某玲尚未成年,文某东死亡后赔偿的160,000.00元减去花去的26,000.00元剩余的134,000.00元应该给被告。
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李某等人出具的收条五张,用以证明文某东死亡后办理丧事用去的钱是由文某东的爷爷奶奶出的。
原告质证:买东西花去的钱是真实的,但是钱是由钟某家出的。
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与双方的陈述吻合,能够证明原告长期外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与文某东后事处理的情况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文某东后事所需的一些物品购买人和价格,但不能证明这些费用由被告文某的父母支付,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按农村风俗同居后不久办理结婚登记。文某系农村信用社员工,每月有2000.00元不等的收入。文某患有精神病,生活不能自理,其病经常发作,需要经常治疗。双方婚后于1997年4月23日生育一子文某东,1998年9月25日生育一女文某玲。文某东于2014年6月27日溺水死亡,文某东死亡后获得160,000.00元赔偿金,办理后事花去25,880.00元,其中15,718元由钟某支付,10,162.00元由文某的父母支付;松某在被告文某住院期间支付了3000.00元医疗费。松某长期在外打工,文某由父母文某义照料,孩子文某东和文某玲由爷爷奶奶抚养。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制作的(2015)黔赫民特字1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定文某义为文某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文某患有精神病多年,久治不愈,不能尽丈夫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生活已然没有幸福可言,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松某离婚的要求,应予准许。父母对孩子都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文某为精神病人,生活不能自理,孩子文某玲由松某抚养为宜。文某虽有一定收入,但其年迈的父母照料医治文某,精力和金钱都需要较大的支出,文某的收入不足以维持自己的医疗和生活费用。原告松某要求被告文某每月给付1000.00元抚养费的要求不予支持。文某东死亡后获得的赔偿金160,000.00元在松某的账户上。扣除原告松某给文某支付的3000元医疗费和文某父母为文某东后事支出的10,162.00元,剩余146,838.00元,应由原告与被告均分。被告文某主张由原告给付父母照顾自己和抚养孩子的费用共计410,000.00元,原告松某长期外出,孩子由爷爷奶奶抚养,文某由父母照顾,但文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父母具体的支出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松某与被告文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孩子文某玲由原告松某抚养,原告文某不支付抚养费;
三、由原告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文某死亡赔偿金73,420.00元;
四、驳回原告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计算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松某负担。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英寿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肖正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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