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发诉被告谢红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21:24
   发布日期:2015-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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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杨发。

被告:谢红星。

原告杨发诉被告谢红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明忠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发到庭,被告谢红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发诉称:2014年10月25日19时13分,被告谢红星驾驶一辆无牌的农用车在威赫路(G326—701KM+400M)处,横截在路上倒车。原告杨发骑着一辆二轮摩托车到砂石铁厂理发店上班。由于当时夜幕降临,被告在路上倒车,没有任何倒车灯显示,原告见前面一辆大车占了自己的路线,便向左让,被告驾驶的车突然向右倒,把原告连人带车撞出马路。原告于2014年10月26日被送往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7日出院,共住院22天。经医院诊断,原告失血性休克、面颅骨多发骨折、右尺桡骨中段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左侧胸腔积液、双侧创伤性湿肺、左中指皮肤裂伤。据此,原告特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谢红星赔偿原告医疗费55,657.75元,护理费4400.00元,交通费4600.00元,住院22天的伙食补助费35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误工费4400.00元,精神损失费60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合计89,557.35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一张、医疗发票十五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所花去医疗费55,657.75元。

2.赫章县康安医院救护车发票一张,赫章县人民医院救护车发票一张,毕节西到赫章的车票两张,用以证明原告就医花去交通费1880.00元。

3.赫公交认字(2014)第52242803141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

被告谢红星对以上三组证据无异议,但原告在毕节就医时被告给付了4500.00元的医疗费。

被告谢红星未答辩,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至第三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9时13分,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赫章县妈姑镇方向往赫章县城关镇方向行驶,该车行驶经G326线701KM+400M处时,与正在掉头的被告驾驶的无牌农用车相撞,造成原告杨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原、被告均无机动车驾驶证。赫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中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55,657.75元、交通费188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过原告医药费450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杨发系农业户口。2013年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收入30,8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杨发在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上路,遇到前方车辆掉头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规避风险,自己具有一定过错。被告谢红星没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上路,倒车过程中没尽到妥善注意义务,具有较大过错。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对本案所涉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药费55,657.75元;2.护理费1859.45元(30,850.00元÷365天×22天);3.交通费1880.00元;4.伙食补助费660.00元(22天×30元/天);5.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不予支持;6.误工费1859.45元(30,850元÷365天×22天);7.原告事故中经医疗康复,未造成伤残,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61,916.40元。被告谢红星承担60%的责任,即37150.00元,减去被告已给付的4500.00元,被告谢红星还应赔偿原告32,65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向被告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红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人民币32,6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计算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00元,减半收取348.00元,由被告谢红星负担150.00元,原告杨发负担19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明忠永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肖正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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