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览:1次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某甲,住赫章县。
被告。
原告诉被告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洪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2月同居,同年12月6日生育长子祝发荣,2001年1月8日生育次子祝发文,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常年外出打工,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问,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诉来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双方共同生育的孩子由原告抚养一个;平分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
被告未答辩。
原告、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2月同居,1999年12月6日生育长子祝发荣,2001年8月11日生育次子祝发文,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双方共同生育的孩子由原告抚养一个。
本院认为: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认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可自行解除。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共同生育两个孩子,由于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故原、被告对两个孩子均享有抚养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原、被告双方各抚养一个孩子,对双方当事人及孩子均有利,也切合实际。故原告要求抚养次子祝发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财产分割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次子祝发文由原告抚养,长子祝发荣由被告抚养,双方当事人互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翁洪举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陈珍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