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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文荣。
被告:文富龙。
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文荣诉被告文富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明忠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富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荣诉称:2014年8月28日原告文荣将家中饲养的马以36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文富龙。被告当场给付1140.00元,双方约定剩余的2500.00元于同年9月7日给付。现给付期限已过,原告文荣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请本院判令由被告文富龙给付货款2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文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文富龙未做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原告文荣与被告文富龙达成口头协议,文荣将家中饲养的马以36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文富龙。协议达成后,文荣将马交付给被告文富龙。被告给付了1110.00元,双方约定剩余的2500.00元于十日后给付,但文富龙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文荣与被告文富龙达成买卖马的协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成立并生效。文荣履行了交付马的义务,被告文富龙应该按照协议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被告文富龙以原告文荣把马卖给自己之后偷过所卖之马为由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文富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文荣货款2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计算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文富龙负担。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明忠永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肖正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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