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某诉被告雷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21:24
   发布日期:2015-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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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万某某。

被告雷某某。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雷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被告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被告系赫章县古基乡革闹村基坪组村民,原告是赫章县古基乡新街组村民。被告大约于1999年在原告家附近买了一个宅基地,2013年被告在该宅基地上开始修建房屋,2014年9月份被告在其修建的房屋后面打水泥坎。被告打水泥坎时无理占用该村集体的乡村公路,原告为了全体村民的通行便利而上前制止,于是就与被告发生纠纷,进而产生肢体上的接触,被告及其女儿将原告压在地上后,被告还将原告的头部往地上碰,并用洋铲殴打原告的屁股,从而导致原告多处软组织受伤和右面部皮肤挫伤。事故发生后,赫章县公安局古基派出所通过调查后作出赫县公法行罚字(2014)16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5日行政拘留并处200元罚款。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到赫章县华康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去医疗费用2989.00元,到毕节市中医院复查产生的费用为801.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及其家人不管不问,也不支付任何医疗费用,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赫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3790.00元、误工费1456.00元、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12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判决因被告打伤原告后原告丈夫回家照顾原告的护理费(3个月)7864.5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万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赫章县公安局古基派出所调解书原件1份,证明双方打架的事经过派出所调解。被告雷某某的质证意见是没有意见。

2、赫章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雷某某打了原告。被告雷某某的质证意见是:有意见,我不识字,派出所拿给我叫我盖手印我就盖了,叫我拿回去保留我就拿回去了,也没有拘留也没有罚款。

3、赫章县华康医院疾病证明书原件2份,证明原告受伤伤情。被告雷某某的质证意见是:有意见,我没有打伤原告,她住不住院我也不知道。

4、赫章县华康医院病历1套,住院病人一日清单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在医院治疗的情况。被告雷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同上一份证据的质证意见。

5、毕节市中医院CT报告单2份,证明原告在医院作检查的情况,因原告在医院治疗后头昏,吃不起饭,医生建议到毕节作一下检查。被告雷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同上一份证据的质证意见。

6、赫章县华康医院医疗发票1张,毕节市中医院检查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所花医疗费用。被告雷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同上一份证据的质证意见。

7、贵州省道路运输客票29张,毕节至赫章往返车票4张,火车票1张,贵阳到赫章车票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的车费及到毕节检查的往返车费和原告丈夫从浙江回来照顾原告的车费。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有意见,原告不是被被告打伤的,其就医被告也不清楚,不予认可。

被告雷某某辩称:原告说被告家修建的梯子占用集体公路不是事实,经村两委和派出所调查,被告家修建的房屋及屋前的梯子并未侵占集体的公路。原告述其被被告打伤一事纯属无理取闹,故意诬陷,事实是原告先后三次撬毁被告家修建的梯子,第三次修建梯子时(此前曾经村两委调解),原告故意前去撬毁梯子,被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阻止原告的破坏行为,在这个过程中,两人发生肢体冲突,之后原告拿起砖头追打被告时,踩在路面湿润处滑倒,其是否受伤被告不知道,即使其受伤也不是被告的行为所致。原告追打被告时被告便跑往派出所,原告也追往派出所,被告在派出所做笔录期间,原告即起身离开,并打电话给她儿子叫社会上的痞子前来打被告,听到消息后被告就躲起来观察,果然几分钟后来了两个青年,围着被告家房子找了一圈没发现被告,他们才离开。几天后,原告儿子从外面回来,来到被告家,撞门而入,看到不是被告,原告儿子道歉后离开,并时常在古基桥头寻找打被告(此事被告也向马林警官汇报),给被告的人身安全造成极大的威胁。原告万某某无理取闹,不团结邻居,恶人先告状,诬告被告,请人民法院调查事实,作出公平、公正、合理的判决,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家请人修复梯子的材料及修复费用。

被告雷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古基村村支两委会议记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家并没有占村集体公路。原告万某某的质证意见是:这个证据我家也有一张,对此我家有意见,被告修的房子确实占到车路。

本院依职权在赫章县公安局古基派出所调取的证据:1、医疗发票1份,2、疾病证明书1份,3、古基村村支两委会议记录1份,4、派出所询问万某某、雷某某笔录各1份,5、调查赵楚飞笔录1份,6、调查许青笔录1份,7、调查龙彩玉笔录1份,8、调查张家美笔录1份。赵楚飞证词内容:2014年9月15日下午3点过钟,……万某某拿起一把洋铲到雷某某家门坎下面将雷某某码做梯子的砖铲开,不让雷某某把砖堆在那里,雷某某就顺手捡起一块红砖去砸万某某家的厕所门,砸了两下,万某某没有讲话,雷某某就走过去推万某某,就把万某某推靠在雷某某家墙上,然后双方一个拉一个的,没有发生打架。后雷某某家姑娘去拉住万某某的手,雷某某就抓住万某某的头发往下压,就把万某某压倒在地上的砖上,并往地上碰了两下。之后雷从万的身上起来顺手拿起万某某的洋铲打了万某某的屁股两下。雷某某的姑娘放手后并拿出电话说要报警。万某某从地上爬起来,但没有站稳,又摔倒在地上,万爬起来后就追雷某某,并说也要到派出所报案……。许青的证词内容:上个星期一的下午三点过钟我在家门口坐起玩,听到万某某家门口一下吵闹起来,我过去看,看见万某某拿着一把洋铲在刮雷某某门口梯子边的石砂,两个争吵了几句,雷某某捡砖头去打万某某家的屋门,然后雷某某就对万某某说,你不要铲了,求你不要铲了,连续说了两三遍,万某某都还继续用洋铲刮石砂,等我掉头和张家美她们说话,才几句话功夫就一下打起来,我看见雷某某和她女儿与万某某抓扯在一起,雷某某和万某某两个的头发都是乱蓬蓬的,抓扯了一分钟左右,万某某就被扯滚在雷某某家门口的水泥砖上,雷某某家女儿就放开手说“喊你们不要打了”,但雷某某还是压在万某某身上,并用手打了万某某几下,然后捡了一块碎砖头打了万某某几下,但打在什么地方没看清楚。后张家美和龙彩玉走到她俩身边说打不得,快放开,雷某某才放开万某某。雷某某站起来后又顺手拿起洋铲打了万某某的屁股两下,雷就往竹林方向跑,万某某爬起来追雷某某,万才跑三四步就摔了一跤,万爬起来后就没有追了,两个就站起吵,吵了一阵后雷某某就走转来说去派出所处理,两个就前后往派出所去了。龙彩玉证词内容:昨天下午三四点钟左右,我去地里看包谷回来,走到张权家侧边路口,看见张权家门口闹得很,张权家妻子万二妹(又名万某某)和他家门口的王光武的妻子雷某某正在抓打,雷某某把万二妹压在地上,左手压在万二妹的肩部,右手拿着一块砖块,但没有打,我走过去喊她放开,雷某某就放开万二妹站起来,万二妹从地上爬起来后,两个都往派出所去了。张家美证词内容:2014年9月5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我去雷某某家上面那里喊我老公赵高军吃药,到了之后,就看见雷某某和万某某站在雷某某家门口那里。雷某某就推万某某,叫万某某不要站在她家门口。万某某说我没有在你家门口。雷某某说你不要站在老子家门口。说了之后,她们两个就相互推拉,万某某被推倒在旁边的砖上,雷某某就骑在万某某的身上,用右手打在万某某的身上,后来又捡了一块砖在万某某的头上敲了两下。然后我就和龙彩玉劝她们。劝开后雷某某又捡起一块砖来,但是没有打就丢了。雷某某就拿起一把洋铲来打万某某,把洋铲把打断了,后来我们在那里劝了她们,她们就没有打了。原告万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6、7、8无异议;对证据3有意见,意见同被告举证的质证意见;证据4中我自己说的是真的,还被派出所压了一些,被告说的是假的;对证据5有点意见,可能证人隔某某,没有看太清楚,被告用砖头打我证人没某某。被告雷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2的意见同前面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证据4中我说的全是实话;对证据5有意见,我没有打原告,证人与原告是邻居,我也不清楚;对证据6有意见,我没有打原告;对证据7有意见,我没有打原告,证人与原告是邻居;对证据8有意见,我没有打原告,证人是原某某。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5、6、7、8相互印证,本院对这些证据中相互吻合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4及证据6中“赫章县华康医院医疗发票”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与证据6中“毕节市中医院检查费发票”及证据7中“赫章到毕节往返车票”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中“贵州省道路运输客票29张”全为连号,且没有乘车起讫地,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火车票”、“贵阳到赫章车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3、5、6、7、8予以采信,证据4即为原、被告各自的陈述,本院将在裁判时作为参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某某系古基乡古基村新街组村民,被告雷某某系古基乡革闹村基坪组村民。1999年被告雷某某家向张国勋家转让土地一幅,该土地位于原告家门前公路坎下。2013年被告家在该幅土地上修建房屋。在修建过程中,原告以被告修建的房屋占用集体公路为由阻止被告施工,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后经邻里调解,被告家房盖只准出墙体20公分。同年8月被告家修建进屋的梯子时,原告又将被告家修的梯子撬坏,双方再次发生纠纷。2014年9月12日古基村两委会对双方的纠纷作出了处理意见:1、王光武(雷某某之丈夫)自行把梯子砌好使用,梯子从房子到路不超过50公分。2、万某某家不能再乱撬王光武家梯子,否则后果自负。3、两家门前公路不能乱堆放东西,保证车路畅通。4、双方应按团结的角度,相互退让,不要再产生纠纷。同月15日,被告在其家门口用砖头修建梯子时,原告又上前阻止并将被告修建的梯子撬坏,为此,二人在被告家门口相互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压在地上,并抓住原告的头往地上碰了两下,又拿起一把洋铲打原告的臀部两下。原告于当日到赫章县华康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多处软组织损伤,2、右面部皮肤挫伤。同月29日治愈出院,共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2989.69元。期间,原告于20日到贵州省毕节市中医院作CT检查,检查结果为“正常颅脑CT征象”,共花去检查费801元。双方纠纷经古基派出所和古基村委会组织调解无果。同年10月24日,贵州省赫章县公安局以赫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16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雷某某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200元罚款的处罚。但未予执行。原告万某某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本院在审理中调解,双方意见分歧大,调解无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被告是否打伤原告,被告是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作为邻里,就应和睦相处,团结互助,对邻里之间的矛盾纠纷应当采取合法正当的方式方法及途径加以解决。而原告在被告修建房屋过程中,以为了全体村民的通行为由而三次与被告发生纠纷,其中两次将被告修建的梯子撬坏,其要达到的目的是不让被告修建梯子。2014年9月15日原告不遵守古基村两委会的处理意见,再次去撬坏被告家的梯子是引发双方抓打的直接原因,作为被告采用过激的行为抓住原告的头部往地上碰,导致了原告右面部皮肤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的后果。究其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受伤住院发生的医疗费及其住院期的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合理的交通费用被告应予赔偿。由于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况,原、被告双方对本案的赔偿数额应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应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医疗发票及原告的请求认定为3790元;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4天,参照贵州省已公布的最近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0,850元/年计算,护理费为30,850元/年÷365天×14天=1183.28元,误工费为30,850元/年÷365天×14天=118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420元,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认定为160元。以上费用合计6736.56元。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420元,未提供医疗机构其需加强营养的证明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方自己有过错,且被告的侵害行为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原告丈夫回家照顾原告的护理费(3个月)7864.50元,原告未提供其需要生活护理的证据证实,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雷某某在其责任范围内应承担赔偿原告万某某的损失额为:6736.56元×50%=3368.2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万某某医疗费1895元、误工费591.64元、护理费59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80元,合计人民币3368.28元;

二、驳回原告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75元,被告雷某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光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王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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