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诉被告周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21:24
   发布日期:2015-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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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苏某。

被告:周某。

原告苏某诉被告周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明忠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原告苏某与被告周某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2月15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1995年4月28日生育长女周某芬,1999年8月16日生育长子周某方,2002年4月15日生育次子周某志。原告已作了结扎手术。双方同居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没有感情基础。被告长期酗酒,经常殴打原告。双方已不能共同生活下去。原告苏某特诉请本院判令三个孩子由被告周某抚养,双方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原告苏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周某未提供证据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与被告周某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2月15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1995年4月28日生育长女周某芬,1999年8月16日生育长子周某方,2002年4月15日生育次子周某志。因被告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苏某放弃分割财产的请求。

本院认为,父母对孩子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解除非法同居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本案中原、被告均为健康的成年人,虽没有固定职业,在抚养子女的条件上是一样的,双方都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长女周某芬已经成年,不需要父母抚养。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平均分担抚养孩子的压力,保障孩子的合法权益出发,长子周某方由被告周某抚养,次子周某志由原告苏某抚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长子周某方由被告周某抚养,次子周某志由原告苏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明忠永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肖正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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