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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沈某某。
被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付宪雄、邓颖慧,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政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被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宪雄、邓颖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被告郑某某家有两孩。2014年11月26日,我们一帮人去被告家,要求被告落实计划生育政策,被告说他妻子不在家,回娘家了,我们要他订个时间作结扎手术,郑定27日去作手术,我们要求郑某某交1万元的保证金,如按时作了手术,1万元保证金退回。后郑某某说没有钱交,要向原告借钱,原告就在信用社取了1万元钱借给郑某某,郑某某拿到钱后就丢在他家的茶几上,后郑某某就将这1万元钱作为保证金交给包村干部高某某。被告写了借条给原告,被告承诺于2014年11月28日前归还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电话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避而不见,或让其父亲接电话。原告迫于无奈,特向法庭提起诉讼,请求法庭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并按月2%的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书证:“借条”原件1份,“保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郑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交计生保证金,并保证于11月27日落实结扎手术,如不结扎交的1万元保证金将转为社会抚养费。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条上郑某某的六是大陆的陆,说明是另一个郑陆友所写;“借条”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受胁迫所写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并未实际将1万元钱交与被告,借贷关系未实际发生。“保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2、证人高某某。其证言内容为:我们有六七个人去郑某某家,叫郑某某家去作手术,郑说当天去作不成,他定第二天去作,我们去的人说要交1万元的押金,郑说没有钱,沈主席(原告沈某某)说同意借钱给郑,沈就在信用社取了1万元钱给郑某某,郑就拿交了押金。但第二天郑某某没有去作手术。时间是哪一天记不得了。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说的有意见,证人说的不客观,不真实,证人与原告是同事,且属利害关系人,其证词不具有证明效力。
3、证人王某某。其证言内容为:时间记不清楚了,我和高某某、沈长明等人去郑某某家,遇着郑某某在家,我们动员郑某某家作计生手术,郑某某家妻子没在家,我们给郑讲男女任何一方作手术都行,郑就打电话给他妻子,很长时间(约半个小时)都没有说法,我们准备将郑某某请走时,郑说定个时间,先让我们拿几个沙发去抵押,待他作了手术将沙发退回。我们考虑拿沙发作抵押不好整,就要他拿钱作保证,郑用电话打给其他人借钱没有借到。后沈某某主席说你借不到钱我借点给你,但这钱不代表什么,只能说借给你。郑某某表示同意后沈主席就去信用社取了1万元钱给郑某某,郑某某将这1万元钱交给了高某某。当时郑某某写了1张借条给沈某某。高某某也写了1张收条给郑某某,并另写了1份保证书。后来郑某某也没有按时间落实计生手术。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方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证人王某某与原告是上下级关系,属利害关系,质证意见与上一位证人高某某证言的质证意见一样。
被告郑某某辩称:2014年11月26日早上,我在修车时,突然接到一个电话说要买家具(我是卖家具的经销商),我就去店面拿资料,然后沈某某(之前不认识)就带上十几个人来到我的店面,高某某叫我拿1万元钱给他们,并说他们是计生办的。我说没钱,他们就开始对我动手,拉的拉,推的推,有的还要动手打人,并叫我和他们去,我不去,他们说不去就给他们1万元钱,我说没有钱,他们说没有钱就写借条,并叫我按他们的意思写,有的还是他们写下来让我比着写的,我不写他们要打我,无奈之下我写了1万元钱的借条给他们。借条写下后,他们也没拿钱给我,我也没看到他们的钱。沈某某就叫高某某给我写下一张收条,说收到我的押金1万元,可我和他们并无经济上的往来,无押金之说。同时他们逼迫我写下一张保证书,内容是:叫我找我妻子作结扎手术(我与妻子早就因感情不合,妻子现在何处都不知道),如果不去,这1万元钱作为社会抚养费。其代理人认为本案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的“郑某某”的“六”是大陆的“陆”,原告起诉错误。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非亲非故,互不相识,借贷问题没有实际发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借条”与证据2、3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中的“保证”能佐证证据2、3,可作为本案裁判时参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哲庄乡计生办工作人员到被告郑某某家经销家具的店面处找到郑并要求其落实计划生育手术,郑的妻子没有在场,郑先是提出用自己家经销沙发作抵押,要求暂缓作计划生育手术,计生办工作人员要求郑提供现金作保证,后被告向原告沈某某借款1万元交哲庄乡计生办作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我是郑某友,身份证号码:********************,是边沿村沿峰组村民。今向哲庄乡人大主席沈某某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元)。定于2014年11月28日前还款,否则后果自负。此据。借款人:郑陆友。时间2014.11.26。同日被告将1万元钱交与计生办的高某某,并写下“保证”1份,承诺于同月27日到哲庄乡计生办作计划生育手术,“保证”书内容为:我是郑陆友,身份证号码********************,是边沿村沿峰组村民。定于2014年11月27日12:00前落时(实)结扎手术。现缴壹万元现金作为保证,若不按时落时(实)结扎手术,自动转为社会抚养费。特此保证。保证人:郑某友。2014.11月26日。尔后经原告催要未果。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郑某某归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并按2%月利率支付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无果。
另查明:“郑陆友”与郑某某实为同一人。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为暂缓作计划生育结扎手术,向原告沈某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交哲庄乡计生办作为保证金的事实成立,故双方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郑某某应返还原告借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的“郑某某”的“六”是大陆的“陆”,但被告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材料“借钱事实及经过”中也提到其写了“借条”,在“借条”中被告签的名即为“郑陆友”,且其身份证号码******************及所属村、组与“郑某某”完全一样,故可认定借条上的“郑陆友”即“郑某某”,两个名字所指为同一个人,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方主张本案借款没有实际交付,借款没有实际被被告占有,有借贷之名,无借贷之实,且“借条”是受胁迫所写,被告方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沈某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
二、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政学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李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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