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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路言林,男,195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赫章县古达乡高峰村。
被告杨定琴,职业、住址同上。
原告路言林诉被告杨定琴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明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言林、被告杨定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言林诉称:被告请我帮他砍柴,我不幸跌倒造成重伤,经住院治疗后脱离危险,因我是帮被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36,118.06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证人闵某某、朱某某、穆某某的证言,证明当天原告在山坡上砍树枝,被告在坡下的地里栽辣椒;
二、古达乡卫生院、赫章县人民医院医疗发票,证明原告的抢救等费用1,890.00元;
三、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及四张医疗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为颅脑受损、出血,颅骨和肋骨骨折及住院13天,住院医疗费为41,171.44元;
四、赫章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在赫章县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颅骨和肋骨骨折;
五、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赫章县支公司医疗保险赔偿清单,证明原告的住院医疗总费用为47,921.41元,合医补偿医疗费28,997.03元、人保补偿6,029.56元,被告实际支付住院医疗费12,894.82元。
被告杨定琴辩称:我没有请原告砍柴,是他自己拿我的镰刀修我山地里的树枝,修下来的枝条我也没有捡,所以他跌不跌倒与我无关,我也不赔偿他。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人江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明不知道原告摔倒和当天被告在地里栽辣椒秧的事实。
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辩论,对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的证人证言被告虽然不认可,但与被告的辩称相互印证,而被告的证人证言同时也证明了出事当天被告确实在地里做农活,所以双方的证人证言之间没有证明冲突,因此,双方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二、三、四、五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也应予以采信。
争议焦点:在原、被告之间的帮工关系中,被告是否明确拒绝以及原告是否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辩解及所采信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6月15日(农历五月十八日)下午,原告见被告在地里种辣椒秧,就拿起被告的镰刀帮被告修地边山坡上的树枝,当原告修树枝到侧背山坡时,不慎跌下山坡,致全身多处受伤,原告当天在被告家躺到次日,又被抬回自己家后,因伤情严重,经村领导和邻居帮忙原告先后被送到赫章县古达乡卫生院和赫章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因抢救用去1,890.00元,然后原告又被送到毕节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在该院经诊断为颅脑受损并出血、颅骨及胸椎、肋骨骨折,并在该院住院1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1,171.44元,后又转回赫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原告的住院医疗总费用为47,921.41元,经合医补偿医疗费28,997.03元、人寿保险补偿6,029.56元后,原告实际支付住院医疗费为12,894.82元。加上抢救费用1,890.00元,原告共支付医疗费用14,784.82元。2015年3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118.06、误工费10,000.00元、护理费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及交通费2,000.00元,合计36,118.0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以及原告在给被告帮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存在,被告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键在于被告是否明确拒绝原告帮工;根据庭审中被告的辩解,被告对原告主动帮工未进行劝阻,所采取的是一种放任的态度,没有对原告的帮工行为从语言或行动上进行拒绝,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意思表示、具体行为上明确拒绝原告的帮工行为,因此,被告不能以没有让原告帮忙为由,证明被告明确拒绝原告帮工;同时,被告也承认原、被告之间以前相互帮过工。故结合当事人所举之证,被告对原告的帮工是认可的,其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作为一种劳务关系,原告提供劳务,对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危险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也没有采取防范措施,故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所以,综合考虑全案中原告提供的劳务量、被告的受益程度以及原告的损失程度等方面,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原、被告以4:6的比例承担较为妥当。
据此,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医疗费14,784.82元,误工费30,850.00元÷365天×39天=3,296.30元,护理费3,000.00元未超过标准予以维护,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9天=1,170.00元,合计22,251.12元;按上述比例,原告承担8,900.12元,被告承担13,351.00元。至于交通费和营养费因没有相关证据和医疗部门证明,不予认可。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定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路言林13,351.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00元,减半收取351.50元,原告负担200.00元、被告负担15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赵明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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