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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李某。
被告孙某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5月22日被告孙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名,在赫章县城关镇向我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5%,两个月后连本带利归还。我2万元钱的来源是,王某某打电话给我讲后,是5月20日或是21日我记不清了,我在中国建设银行赫章县支行取的,是22日被告在后河加油站写好借条我才付钱的,当时被告车上有一个民工在场,但我不知道名字。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不见面也不接我的电话。我与被告的借款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现被告已经违约。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并从2013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偿还完时止。
原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和申请证人王某某、文某某出庭作证。
1、孙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我借款本金2万元,每月给付利息5%,但现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要求按中国农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持。
2、证人文某某的证言,内容为“时间我记不得了,我在车上和王某某在一起,孙某某打电话给王某某借款,王某某说没有钱,叫他与李某联系借款。我后来听说李某拿了2万元钱借给孙某某”。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内容为“我平时和孙某某关系很好,具体时间记不得了,也就是孙某某给李某借款的当天,我和文某某在车上,孙某某给我打电话,他没有加油的钱了,叫我想办法借他2万元钱,我说,我没有钱,看我的朋友李某有钱没有。我给李某打电话,他说,我给盐业公司的朋友想一下办法借,后我把李某的电话告诉了孙某某。借款的经过我不知道,但后来我知道此事。最后孙某某还做起工程的,我还给孙某某讲过,叫他把李某的2万元钱整给李某,大家朋友不要搞僵了。孙某某是认账的,但他到现在都没有还李某的2万元钱,现在电话都联系不上”。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1、孙某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孙某某系其父,现在我不知道他在什么地方,很长时间没有联系了,连电话也打不通。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2、赫章县公安局古基派出所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孙某某原系赫章县古基乡着多村大水井组人,身份证号码:×××,已于2013年7月29日由赫章县古基乡迁移到贵阳市云岩区金阳新区美的大道3号美的林城时代美福苑22栋1单元6楼1号。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3、赫章县房产事业局关于孙某某房屋产权过户的说明,证明被告孙某某、李德先夫妇有房屋一套,于2010年8月10日在我局办理房屋登记,房屋位于赫章县城南休闲广场(夜郎广场),建筑面积166.38平方米。2014年3月19日该夫妇将此套房屋过户到祖明军、罗敏夫妇名下,已在我局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4、赫章县古基乡着多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孙某某2013年7月份户籍迁往贵阳后,从未来过我村,也未与我村联系过,现在不知道孙某某的下落。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孙某某打电话给王某某借款,王某某介绍被告向原告借,同月22日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给被告,被告当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李某现金2万元,借款2个月,按每月付利息5%计算,借款人孙某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处理,本院依法在报刊上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期满被告孙某某仍未到庭。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依约应偿还原告的借款并支付利息。利息问题,经查,中国人民银行最新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6个月内的利率为5.6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息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应予维护。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并从2013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年百分之五点六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偿还完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74元,合计674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王 华
人民陪审员 安 旭
人民陪审员 杨 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绍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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