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瓮安县雍阳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贺太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太洪,系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辉,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何远英,贵州省瓮安县人,经常居住地瓮安县瓮水办事处。
被告陈春林,贵州省瓮安县人,经常居住地瓮安县瓮水办事处。
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瓮安县诚信公司)诉被告何远英、陈春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崇尧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瓮安县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太洪、尹辉及被告何远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春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借款之时约定的2.5%的月利息和1%的违约金;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何远英的答辩意见:我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是事实,但原告当时就扣留了5千元作为当月的利息,后来我又按月利率5%偿还了原告一个月的利息5千元,所以我只差欠原告9万元未偿还;我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还押在原告处,如果原告不还我,我无法向银行贷款,就还不了原告的钱;我只能按国家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谈不上应向原告偿还2.5%的月利息和1%的违约金,因为当时借款并未约定违约金;借款合同上没约定借款时间,不存在违约,我不应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陈春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和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4年6月10日,被告何远英、陈春林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瓮安县诚信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瓮安县诚信公司借款1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每月偿还利息2 5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如果逾期还款,贷款人对借款人每月加收借款本金1%作违约金。被告何远英用自己所有的位于瓮安县猴场镇前进路的房屋(瓮房权证猴场镇字第201301026号)作抵押,将该房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交给原告,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瓮安县诚信公司将借款本金10万元交付给被告何远英、陈春林。借款后,被告何远英、陈春林未向原告瓮安县诚信公司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后原告瓮安县诚信公司因向二被告催收借款未获,遂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瓮安县诚信公司提交的被告何远英、陈春林亲笔签名的借款合同、借条及收条已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何远英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足以证实被告何远英、陈春林向原告瓮安县诚信公司借款1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存在,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瓮安县诚信公司要求被告何远英、陈春林偿还借款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瓮安县诚信公司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的问题,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的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并结合瓮安县的实际,本案月利率确定为2%较为适宜,原告要求的月利率超出2%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瓮安县诚信公司要求判决被告按照借款金额1%给付违约金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了违约金,被告未按期还款的行为也确实构成违约,但本案作为借款合同,被告未还款给原告造成的违约损失,其实质就是未按期还款所致的利息损失,本院已按照法律规定的上限支持了原告的利息请求,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被告何远英辩称原告在借款时按照月利率5%预先扣除了当月利息5千元、借款后按月利率5%又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5千元、实际只差欠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因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何远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陈春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何远英、陈春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十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 300元,减半收取1 150元,由被告何远英、陈春林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2 30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何崇尧
二Ο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欧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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