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仲芬诉被告陈大会健康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21:23
   发布日期:2015-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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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李仲芬,女,194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赫章县威奢乡田坝村支嘎组。

被告陈大会,农民、住赫章县威奢乡田坝村。

原告李仲芬诉被告陈大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仲芬、被告陈大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仲芬诉称:被告因土地权属与我发生纠纷后将我打伤,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共计9,619.35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赫章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报销补偿单:用以证明原告在赫章县人民医院住院23天,医疗费4,716.12元,合作医疗报销部分后,自己支付了1,345.35元。

被告陈大会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故我不赔偿原告。

被告陈大会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辩论,对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的赫章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报销补偿单(简称医疗报销单),上面出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打伤原告。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辩解,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9月24日原、被告因土地使用权属产生纠纷,双方发生吵骂,同时也导致原告之夫刘俊德与被告产生纷争(已另案处理)。2015年2月3日原告即以被告打伤自己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45.35元、护理费2,392.00元、误工费2,392.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690.00元、营养费2,3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9,619.35元。

本院认为:被告是否打伤原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举之证医疗报销单,治疗诊断显示属病情,不是伤情;因此,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仲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明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罗 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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