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21:23
   发布日期:2015-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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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黄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3年被告陈某某在赫章县珠市乡承包开武公路修建,途中需要使用挖机对土石方工程进行开挖。同年5月14日被告与我协商,将我拥有的挖机出租给被告,并于当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月度租赁作业工作时不能超过220小时,每天工作以8小时为准,如作业工时超过220小时,被告按每小时260元支付给我,合同约定月度租赁作业,每月挖机的基本租赁使用费为4万元,我不提供税票,驾驶员的工资由我付。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我挖机租赁费113,300元,途中被告支付了80,200元,尚欠33,100元。另外,我又帮被告开挖赫章县珠市乡到大树脚的公路,被告尚欠我人民币4000元。现被告尚欠我挖机租赁费和工程款37,100元。后经双方约定,被告订于2013年9月20日前还清。到期后,经我多次追收,被告无故拒不支付。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款37,100元,利息3324元,合计40,424元。

原告黄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合同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租用原告挖机的事实。

2、欠款单原件1份,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用挖机费人民币33,100元。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1、赫章县古基乡发倮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该村中沟组陈某某一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以无联系方式。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村委会的证明我怀疑是假证,是村委会包庇陈某某。

2、证人孙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内容为:我和陈某某系邻居,陈某某现在没有在家,外出躲债去了,欠款收据和合同协议书上陈某某是他的笔迹。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陈某某要不时是回家来过的。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有异议,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陈某某承包珠市乡雄飞至开武的公路修建,同年5月14日经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协商,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机,即日原告(简称乙方),被告(简称甲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乙方出租挖机SK200-8给甲方,经双方协商,为了确保挖机在租赁过程中正常运行,特签订本合同,此合同期限为2个月。一、甲方承担挖机的柴油消耗和随机配备工作人员的住宿,以及设备的保管,甲方提供作业任务,对于岩石部分应作出相应的爆破,严禁硬性作业,甲方负责挖机作业全面管理,合理制定施工计划,乙方工作人员因工作需求(如换斗、破碎锤),甲方应提供人员配合乙方工作人员进行操作。二、乙方提供挖机一台,工作人员一名,确保车况正常,如因机械故障,月度内维修保养时间不得超过三天,若有超出甲方可按租金比例扣减乙方的实际误工租金。三、月度租赁作业总工时不能超过220小时,每天工作以8小时为准,如作业工时超出220小时,甲方按每小时260元的标准支付给甲方。四、合同月度租赁,即每月挖机的基本租赁使用费为肆万圆整(¥40,000.00元),乙方不提供税票。五、挖机自进场之日起租赁时间达到一个月后,甲方应在5天内支付乙方的费用。六、甲方必须提高安全的施工环境,正确指挥施工,如乙方觉得施工环境太差,工作难度太大,作业不安全可停止施工,如甲方强行施工,造成设备及人员安全事故,甲方承担全部赔偿,如出现甲乙双方事先没有预料的事故发生,由甲方承担责任,挖机在租赁中出现被盗和人为破坏由甲方负责赔偿。七、综上所述,甲、乙双方相互遵守,确保施工正常进行,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日起生效。”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了欠款收据交原告收执,欠款收据载明“户名黄某某,2013年8月30日至9月20日前,欠挖机费总款113,300元,借支80,200元,应付33,100元,负责人孙大官,欠款人陈某某”。后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2014年11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处理。本院依法在报刊上刊登了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期满被告陈某某仍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且被告已经履行了部分义务,下欠款项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挖机租赁费欠款33,1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其帮被告开挖赫章县珠市乡到大树脚的公路,被告尚欠人民币4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某挖机租赁费欠款人民币33,1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

案件受理费727元,公告费374元,合计1101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1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0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朱绍光

人民陪审员  石明珊

人民陪审员  蒋志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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