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本洋诉毛天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21:23
   发布日期:2015-08-25

浏览:1次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徐本洋,男,1989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赫章县兴发乡兴发村。

被告毛天宏,住赫章县。

原告徐本洋诉与被告毛天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洪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本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天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以20080元价格买原告的农用车,当天支付定金580元将车开走。余款19500元定于2014年7月21日前付清,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若到期不付清,将按每日200元违约金支付给原告。超过付款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维持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号证据,欠条1份1页,证实了毛天宏于2014年7月17日手书欠条,载明欠徐本洋19500,定三天还清,三天不还清,每天200元。

2号证据,协议书1份1页,证实了原告徐本洋与被告毛天宏在松林坡派出所达成协议修改还款时间,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还清。

被告毛天宏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原告徐本洋与被告毛天宏自愿协商,毛天宏以20080元价款购买徐本洋的一辆农用车,当天给付580元,即将车开走。余款19500元定于2014年7月21日给付。在约定期限届满,毛天宏没有给付。2004年8月15日,双方再次协议,将给付期限改为2014年8月25日。协议期限届满,毛天宏给付5000元,余款14500元毛天宏仍然没有给付。2015年6月18日原告徐本洋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毛天宏给付19500元,并给付2014年7月21起每月200元的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本洋提供的毛天宏书写的欠条及双方修改还款期限的协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财产所有权有偿转让的合同,即出卖人将财产所有权转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本案中,出卖人徐本洋与买受人毛天宏自愿协商达成买卖农用车辆的合同,徐本洋将农用车所有权转给毛天宏,毛天宏给付了部分价款5580元,余款双方协议了给付期限。所以双方的买卖合同实质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原告要求毛天宏给付余款1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自2014年7月21日起2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毛天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天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徐本洋人民币145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本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

案件受理费162.00元,减半收取81.00元,由被告毛天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翁洪举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路言斌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