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廷贤诉潘兴凤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21:23
   发布日期:2015-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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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徐某某,住赫章县。

被告潘某某。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潘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天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2月11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3年12月17日生育长子徐某甲(已死亡),1996年9月13日生育次子徐某乙,1999年3月4日生育三子徐某丙。2006年7月25日以原告的名义向罗州乡信用社贷款20000元建房,还款期为2009年6月20日。2009年3月29日被告以去做农活为由离家出走并与他人同居至今,原告带着三个孩子困难的生活。2012年11月1日原告去还贷款时,信用社把4000元利息转为本金贷给原告,故现欠罗州乡信用社的贷款24000元。被告外出后,原告因借款抚养三个孩子欠下债务100000元。2014年农历5月5日长子徐某甲死亡时,被告都未回去一趟。原告万般无奈,向家族借了50000元钱安埋徐某甲。被告的行为违背了伦理道德,逃避责任。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孩子徐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20000元;所欠债务各半偿还。

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户口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共同生育三个孩子的事实。

被告潘某某质证:没有异议。

2、借款合同、借还款记录、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以其名义贷款,还利转本,现欠贷款24000元的事实。

被告潘某某质证:我不清楚,原告贷款修房,修建的房子在哪里。

3、借条8张:用以证明被告外出期间,原告向出借人徐广军、王和平、徐广文、徐廷富、徐朝禄、徐勇、徐廷邦、徐朝忠八人借款抚养孩子的事实。

被告潘某某质证:有异议,没有这回事。

被告潘某某辩称:原告在诉讼中,只诉债务、子女抚养,并未提及财产分割,这合理吗?我与原告于1993年2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先后生育了三个孩子。共有财产有:砂墙瓦房四间,钢筋水泥结构平房两间,价值60000余元,集体时分得的松树、杉树大的各30棵,其他小树200棵左右。原告所称:贷款20000元,我外出几年原告借了100000元抚养孩子及借款50000元安埋孩子徐某甲,贷款我不清楚,抚养孩子用了这么多钱更不是事实。徐某甲在外打工,经常打钱给原告,将这些钱安埋徐某甲还用不完,为何要借钱。我是因被原告多次殴打,逼迫外出的。因此,我不同意原告要求我偿还债务的意见。我的意见是:房屋、树木平分;我的个人陪嫁财产:衣柜一个、碗柜一个、写字台一张、书桌一张、方桌一张、板凳四条、木椅四张、木箱一个、皮箱一个、被子三床归我所有;孩子徐某丙由我抚养,原告给付我抚养费20000元。

被告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1、户口复印件系原被告双方家庭成员信息的真实反映,本院予以采信;2、借款合同、借还款记录、借款借据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予以采信;3、借条8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1、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如何抚养;2、财产如何分割;3、债务有多少,如何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于1993年2月11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12月17日生育长子徐某甲(已死亡),1996年9月13日生育次子徐某乙,1999年3月4日生育三子徐某丙。2006年原告徐某某以其名向赫章县罗州乡农村信用社贷款20000元。2009年3月29日被告潘某某外出至今未归。2012年11月1日原告徐某某偿还贷款时,信用社把利息4000元转为贷款本金,与原欠的20000元本金重新出据借款借据,以24000元贷给原告徐某某,故现欠罗州乡信用社贷款24000元。被告潘某某个人陪嫁财产有:衣柜一个、碗柜一个、写字台一张、书桌一张、方桌一张、板凳四条、木椅四张、木箱一个、皮箱一个、被子三床。2015年2月27日,原告徐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孩子徐某丙由原告徐某某抚养,被告潘某某给付抚养费20000元;所欠债务各半偿还。审理中,被告潘某某自愿放弃共有财产的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自行解除。所生子女双方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孩子徐某丙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自愿放弃共有财产的分割,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欠赫章县罗州乡农村信用社的贷款24000元,属于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结合被告放弃财产分割的情况,本院认为由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被告偿还本金10000及利息。原告称因被告外出后其抚养三个孩子借有100000元债务,但原告除提供借条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该借款的真实存在以及系夫妻共同债务,也不符合实际,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安埋长子徐某甲借有50000元债务,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其个人陪嫁财产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孩子徐某丙由原告徐某某抚养;

二、共有财产全部归原告徐某某管理使用;

三、欠赫章县罗州乡农村信用社的贷款24000元,由原告徐某某偿还贷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被告潘某某偿还贷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

四、被告潘某某个人陪嫁财产:衣柜一个、碗柜一个、写字台一张、书桌一张、方桌一张、板凳四条、木椅四张、木箱一个、皮箱一个、被子三床归潘某某所有;

五、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天朝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姚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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