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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吴传迁,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毕节市七星关区梨树镇保河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语,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华,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玉兴,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
被告:高飞,系被告高玉兴之子。
原告吴传迁诉被告高玉兴、高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传迁及委托代理人吴语、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玉兴、高飞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传迁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两台挖掘机(一台龙工牌,一台玉柴牌)租赁给被告使用,用以被告承揽的四川众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采掘矿山作业,作业地点赫章县妈姑镇龙井村赫章县荣桦公司工地,月租金每台挖掘机28,00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月底支付。原告的两台挖掘机于2014年1月17日进场施工。2014年4月15日,两台挖掘机作业63天后(按约定扣除春节期间23天),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原告的龙工牌挖掘机拖欠按揭款被挖掘机公司拖走,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玉柴牌挖掘机一直作业至2014年6月25日,因被告与发包方引起纠纷,村民将原告的挖掘机扣留,致使原告无法作业,也无法将挖掘机运走。原告为此花去拖车费3500.00元。原告的龙工牌挖掘机给被告做工63天,租金58,800.00元,玉柴牌挖掘机做工133天,租金124,000.00元。2014年6月3日,被告的管理人员周某甲签订承诺书给原告,承诺于2014年6月10日前先付一个月租金,6月底支付租金的80%以上。承诺书签订后,被告高飞于2014年6月10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支付原告20,000.00元,余款162,000.00元至今未付。2014年7月3日,被告高飞在周某甲出具的欠条上签名并按捺手印,认可差欠租金182,800.00元的事实。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来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合同;2.被告10日内支付拖欠的租金182,800.00元及利息2316.00元,合计185,116.00元;3.按933.00元/日标准赔偿原告从2014年7月4日起到实际拖走玉柴牌挖掘机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8,253.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交如下证据:
1.欠条和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差欠原告租金182,800.00元的事实。
2.申请证人吕某甲和周某甲出庭作证。
吕某甲证言概述为:原告的挖掘机从2014年1月17日进场,每月租金28,000.00元,被告一直未付租金。原告的玉柴牌挖掘机由证人驾某某,龙工牌挖掘机由证人弟弟吕德胜驾某某。龙工牌挖掘机施工到2014年4月15日,玉柴牌挖掘机施工到2014年8月25日。2014年春节期间停了二十多天。
原告质证:对证人吕某甲的证言无异议。
周某甲证言概述为:高玉兴叫证人负责联系挖掘机。我叫了吴传迁的两台挖掘机来做,一台龙工牌的,一台玉柴牌的。原告的挖掘机2014年1月17日晚上10点左右拖到施工现场,高飞在场,因高飞与吴传迁不熟,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每台挖掘机年前施工每月租金28,000.00元,年后施工每台租金30,000.00元。施工与否都要付租金,按每天平均租金累计计算。龙工牌挖掘机2014年4月15日被挖掘机公司拖走。玉柴牌挖掘机施工到7月25日。高玉兴让证人通知原告把挖掘机拖走,但施工现场的村民不准拖,经过多方协调,直到2014年8月25日原告的玉柴牌挖掘机才得以拖走。施工工地高玉兴来过两次,高飞和证人长某某。2014年6月还是7月的时候高飞和证人与吴传迁结算过租金,两台挖掘机十八万多元的租金。证人书写了一张欠条由高飞签名捺印后交给原告吴传迁收持。结算后原告就没有施工,高飞和证人在赫章县建设银行给原告打过20,000.00元租金。
原告质证:对证人周某甲的证言无异议。
被告高玉兴、高飞未答辩,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
1.高玉兴、高飞的身份信息。
2.四川众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高玉兴签订的采矿劳动施工合同书。
3.赫章县荣桦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进场通知书。
4.赫章县荣桦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批复表。
5.赫章县荣桦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开工通知书。
6.四川众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单。
7.高飞出具的工程费用报表。
8.本院依法对四川总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吕某乙的询问笔录。
原告质证: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欠条、承诺书和证人吕某甲、周某乙及吕某乙的笔录相互印证,与本院调取的第一至第八组证据内同吻合,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赫章县荣桦矿业有限公司在赫章县妈姑镇龙井村安支嘎组开采重晶石矿和方解石矿。赫章县荣桦矿业有限公司将矿石的开挖等工程承包给四川众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施。四川众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矿石的挖、装、爆破工程承包给被告高玉兴、高飞实施。被告高玉兴安排管理人员周某甲与原告吴传迁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吴传迁提供两台挖掘机(一台龙工牌,一台玉柴牌)和驾某某人员,每月每台租金28,000.00元(每日922.33元),不足一月的按日平均租金计算,月底给付租金。只要挖掘机进场,不论施工与否都要计算租金。春节期间扣除二十三天。原告的挖掘机从2014年1月17日晚进场。2014年4月15日,龙工牌挖掘机因差欠按揭款被挖掘机公司拖走。2014年7月25日,高玉兴要求玉柴牌挖掘机停止施工。因当地村民阻挠,玉柴牌挖掘机直到2014年8月25日才得以拖走。2014年6月3日,被告的管理人员周某甲与原告签订承诺书,保证2014年6月10日前先付一个月以上的租金,6月底付80%以上。2014年7月3日,被告高飞与原告吴传迁结算,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持,欠条载明差欠龙工牌挖掘机租金28,800.00元,玉柴牌挖掘机从2014年1月17日进场至6月25日133天租金124,000.00元,共计182,800.00元。2014年6月10日被告高飞给付了原告吴传迁20,000.00元租金,其余租金一直未付。
另查明:被告高飞系被告高玉兴之子。被告高玉兴、高飞拒绝签收本院依法邮寄送达的应诉法律文件和开庭传票,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吴传迁与被告高玉兴、高飞、高玉兴的管理人员周某甲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周某甲与吴传迁双方口头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经高玉兴、高飞认可确认,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吴传迁按协议约定组织挖掘机进场,为被告提供劳务,龙工牌挖掘机从2014年1月17日作业到2014年4月15日,玉柴牌挖掘机从2014年1月17日作业到2014年7月25日。2014年7月3日双方对2014年6月25日以前的工作量进行结算,原告劳动成果经被告高飞确认。被告高玉兴、高飞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原告的租金。原告吴传迁要求二被告给付租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系劳务承包合同,对延期给付租金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租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7月25日被告高玉兴通知原告吴传迁停止施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玉柴牌挖掘机不能拖走系因第三人的原因,该期间造成的损失原告吴传迁可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其主张由被告支付从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的租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7月3日双方结算至2014年6月25日的租金为182,800.00元,加上玉柴牌挖掘机从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25日的租金20,526.22元,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3日之间的租金原告未主张,视为原告放弃。扣除被告已付的20,000.00元,被告高玉兴、高飞尚需给付原告吴传迁挖掘机租金183,326.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高玉兴、高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传迁租金183,326.00元;
二、驳回原告吴传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计算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高玉兴、高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明忠永
审 判 员 蔡明贵
人民陪审员 殷 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正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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