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居莺诉唐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22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宋居莺,女,汉族,1983年11月22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猴场镇。

被告唐亮,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原告宋居莺诉被告唐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兰亦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宋居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唐亮的答辩意见:差欠原告二万元是事实。因原告欠被告岳父尹必伦二万元未付,故差欠原告的二万元应直接付给尹必伦。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3年农历冬月,被告唐亮向原告宋居莺借到现金二万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唐亮于2013年农历冬月向原告宋居莺借款20 000元属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系合法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0 000元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唐亮辩称“原告欠被告岳父尹必伦二万元未付,故差欠原告的二万元应直接付给尹必伦”的意见,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处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唐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清偿原告宋居莺借款人民币二万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为150元,由被告唐亮承担(此款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300元。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兰 亦

二O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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