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女,汉族,1977年6月12日生,贵州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江界河镇铜锣村。
委托代理人王朝贵,瓮安县珠藏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贵州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坤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黄某某的诉称意见: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在父母的包办下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双方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长期酗酒导致双方发生矛盾,从2013年开始分居生活,现已分居长达两年,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后子女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无辩称意见。
经审理确认的事实
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8月10日在原铜锣乡民政福利股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1月1日生育一女张某某,于2010年7月4日生育一子张某某。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十六年余,并生育长女张某某、长子张某某,足见双方婚姻是有感情基础的。虽然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正确对待夫妻生活中产生的隔阂,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㈠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㈡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杜坤
二Ο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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