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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施某某。
被告曾某某。
原告施某某诉被告曾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8日经人介绍后同居生活,2009年10月6日生育女孩曾诗语,2010年4月15日,被告外出修理家电后至今未归。原告遂诉来法院请求判令孩子曾诗语由原告抚养。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身份证及赫章县朱明乡磨角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8日同居生活,于2009年10月6日生育女孩曾诗语,曾某某于2010年4月15日外出后至今未归,不知其去向。
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符合证据要求,予以采
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8日同居生活,2009年10月6日生育孩子曾诗语,2010年4月15日,被告曾某某2010年4月15日外出后至今未归。原告遂诉来法院请求判令孩子曾诗语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婚姻登记而同居生活,且不符合事实婚姻的法定要件,原、被告间系同居关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因被告曾某某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子女成长,孩子曾诗语由原告施某某抚养。综上,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孩子曾诗语由原告施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6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60元,由原告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杜建勋
人民陪审员 施绍勇
人民陪审员 孙 健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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