涂明书诉杨明端健康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21:22
   发布日期:2015-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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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涂某某。

被告杨某某。

原告涂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日,原、被告在原告家阳沟后面发生打架,后经赫章县公安局财神派出所组织调解达成协议,被告杨某某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补助原告涂某某1351.50元。但被告杨某某至今仍未履行。特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赔偿医疗费1351.50元及原告往返财神等地的误工费500元,本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涂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赫章县公安局财神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打架后经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被告住院治疗的费用双方平摊,计算后由被告补偿原告1351.50元。

2.赫章仁和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至14日在赫章仁和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317.00元。

被告杨某某未进行答辩和提交证据。

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原告涂某某提供的两组证据均符合证据要求,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原、被告在原告家阳沟后面发生打架,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后经赫章县公安局财神派出所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合解协议:一、杨某某入院治疗费用614元,涂某某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用3317元,两家所用费用相加后,双方平摊,杨某某补助涂某某1351.50元;二、杨某某补助涂某某1351.50元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费用付清后,双方不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三、费用付清后,双方不得再以任何方式找对方滋事,如果任何一方主动找对方滋事,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滋事方负责;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时起生效,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五、本协议一式四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营竹村委会存一份,派出所存一份。达成协议后,被告杨某某至今仍未履行。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赔偿医疗费1351.50元及原告往返财神等地的误工费500元,本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打架后,双方经派出所组织调解自愿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理应有效。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不应该对自己的行为反悔。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的一项基本道德准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法律规则,也是一种具有道德内涵的法律规范,纵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不利于社会诚信体系的构建,不仅严重影响经济的健康发展,也是对我国固有的社会风尚、社会道德的挑战。如果允许当事人反悔,对协议效力不认定,则会形成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之间没必要协商,因为协商达成的协议对双方没有约束力,那么只有到法院起诉等待裁判。这样,就会使社会产生信用危机,引起纠纷双方的诉累,最终不利于受害人得到及时的治疗,也不利于对受害者权益的保护。从本案来看,双方的约定并非显失公平或存在重大误解,也没有存在无效合同的情形,故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原告涂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1351.50元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涂某某主张因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致使原告往返财神等地的误工费500元,原告涂某某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而未提供,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涂某某1351.50元;

二、驳回原告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杜建勋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张 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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