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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孙将其,男,1982年2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赫章县组织部事业编制人员,住赫章县城关镇文化路。
委托代理人赵鹏(特别授权),赫章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丽琴,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
委托代理人袁朝文,赫章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陈绍萍,贵州省大方县人,住赫章县。
原告孙将其诉被告刘丽琴、陈绍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将其和他的委托代理人赵鹏、被告刘丽琴和她的委托代理人袁朝文以及被告陈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将其诉称:2011年5月31日,被告陈绍萍以生意需要租金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6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期限为原告提出还款要求后的两周内被告陈绍萍必须还款。同时,被告刘丽琴自愿以其工资和财产为陈绍萍作连带责任担保,若被告陈绍萍到期不能还款,则由被告刘丽琴为所有借款本金、违约金、赔偿金及出借方(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至借款人(陈绍萍)履行完合同所约定的相关事项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现金62,000.00元交与被告陈绍萍。2014年11月后,原告向被告陈绍萍催要,被告陈绍萍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为了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2,000.00元;二、判令被告刘丽琴承担原告本案的律师代理费50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丽琴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首先,在借款时间上,我是2013年在借条和借款合同上签的字,只是当时签字时过于匆忙,我糊里糊涂地就签了,也没有注意借条和借款合同上的时间是2011年。其次,合同具有相对性,该款项的借款人和实际使用人是陈绍萍,我的签字只是作为一种原告与陈绍萍产生借款事实的见证,故款项应由陈绍萍偿还,我不承担担保责任。再次,即使我的签名及捺印被认定为担保行为,那么担保金额也应是38,000.00元,因为签合同时,我只看到原告拿了40,000.00元与陈绍萍,且当时就按5%的月利率扣除了当月的利息2000.00元。最后,该担保业已过了担保期限。综上,我不应向原告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陈绍萍辩称:我于2011年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后又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但是这40,000.00元原告于签合同当日就扣除了2000.00元的利息,因为虽然合同上约定的利率是2%,但实际是5%。前面20,000.00元的部分利息,再加上后面的40,000.00元,所以写了那张62,000.00元的借条。故借款一事属实,但我愿意自己承担该笔债务,刘丽琴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为借款与她没有关系。
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孙将其提供了以下证据:
借条和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陈绍萍之间的借款属实,并且由刘丽琴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同时该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
被告刘丽琴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合同上的时间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不一致,且被告所担保的借款金额为38,000.00元,而非62,000.00元。
被告陈绍萍质证认为:因借款系分两次所借,第二次借款40,000.00元,原告在当日扣除了2000.00元的利息,再加上第一次借款20,000.00元所未还本息,才得出借条上约定的本金62,000.00元,所以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刘丽琴未提供证据。
被告陈绍萍未提供证据。
对证据的认定:原告孙将其提供的借条和借款合同,真实合法,系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产生之凭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1、借款金额是58,000.00元还是62,000.00元;2、被告刘丽琴是否应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二被告以陈绍萍为借款人、刘丽琴为担保人向原告孙将其出具了借条,载明:贵州省赫章县城关镇文化路467号居民陈绍萍,向孙将其借到现金人民币陆万贰仟元整(¥62,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月利率为2%,陈绍萍本人自愿用其名下所有收入及财产(含赫章县桂花园E栋501室住宅一套)作抵押。本次还款不定还款期限,但出借人向借款人提出还款要求后,借款人需在二个星期内归还所有借款,如不按时归还,借款人自愿将其抵押物交由出借人全权处理。担保人刘丽琴(家住赫章县城关镇前河路,系赫章县水利局职工)自愿用名下所有收入及财产为债务人陈绍萍作担保。担保人确认:本人自愿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还清之日止,担保范围为所有借款本金、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另附借款合同,其他协商条款具体见借款合同。借款人、担保人确认:以上所列条款本人已经全部知悉。空口无凭,立此为据。有借款人陈绍萍、担保人刘丽琴的签名及捺印。当日,被告陈绍萍(乙方、借款人)、原告孙将其(甲方、出借人)及被告刘丽琴(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乙丙三方在自愿、平等、公平的前提下对以下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第一条、具体约定:(一)、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62,000.00元(大写:陆万贰仟元整),于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交付乙方使用。(二)、本合同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三)、本合同借款月利率为2%,每月支付一次利息,不满一个院按一个月计算,月支付利息金额为人民币:1240.00元(大写:壹仟贰佰肆拾元整)。(六)、本合同不定具体借款时限,但甲方向乙方提出还款要求两星期内,乙方必须无条件归还甲方所有借款。(七)、乙方的还款方式为甲方提出还款要求后两星期内一次性还清。(八)、本合同借款担保方式为: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九)、丙方自愿将本人所有收入及名下所有财产,为乙方提供担保。(十一)、丙方担保责任的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乙方履行完本合同所约定的相关事项止。该借款合同上有被告陈绍萍(乙方、借款人)、刘丽琴(丙方、担保人)的签名及捺印。后原告于2014年11月向被告陈绍萍催要借款,此事原、被告双方均已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条》及《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借款的数额认定
据被告陈绍萍陈述,该借款系分两次而借,第一次是2011年,其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该笔20,000.00元借款,其在2011年至2013年一直向原告付着该笔借款的利息。至2013年其第二次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原告即将第一笔借款之未还本金及利息加入第二笔借款,故得出了62,000.00元的借款本金。该两笔借款实际履行的月利率为5%,只是双方在合同中只约定为2%。同时,在第二次借款时,原告将当月利息2000.00元扣除,实际交付原告38,000.00元。根据被告刘丽琴的陈述,其在《借条》及《借款合同》上签字的时间是2013年5月,当时陈绍萍只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且原告扣除了当月的利息2000.00元,只给了陈绍萍38,000.00元。而根据原告陈述,借款系一次借款,时间是2011年5月31日,借款本金62,000.00元系现金一次性交与陈绍萍。
根据双方陈述,对于原告而言,借款本金是现金交与被告陈绍萍,但没有任何打款或转款凭证,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现金交付一事予以佐证;对于被告陈绍萍而言,借款一事属实,但是分两次,第一次借款20,000.00元,第二次借款实际得到38,000.00元;而被告刘丽琴的陈述也是被告陈绍萍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且原告在现金交付时当场扣除当月利息2000.00元一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于借款本金,由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转款或打款凭证,本院只能依照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按照债务人认可之金额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陈绍萍作为债务人,其认可了向原告第一次借款20,000.00元、第二次借款40,000.00元但实际得到38,000.00元,共得原告借款58,000.00元之事实,故借款本金为58,000.00元。
二、关于保证责任的认定
1、关于保证方式
本案中,虽然债权人与担保人没有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但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担保条款,担保人刘丽琴在借条上已签名捺印,且原、被告双方在《借条》及《借款合同》中均约定之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关于保证期间
本案中,由于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及在《借款合同》上约定“担保责任的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乙方履行完本合同所约定的相关事项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由于双方对于借款期限的约定为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日起两个星期,且双方均承认原告在2014年11月至12月找被告陈绍萍催要借款,故本案中的借款没有超过保证期间,担保人刘丽琴仍需对债权人孙将其承担保证责任。
3、关于保证范围
根据被告刘丽琴的答辩,“即使被告的签名及捺印被认定为担保行为,那么担保金额也应是38,000.00元”,所以在38,000.00元范围内,担保人刘丽琴须向债权人孙将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至于另外的20,000.00元,由于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各执一词,且均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加以佐证各自的主张,本院只能依据双方签字捺印之《借条》及《借款合同》这一事实,以及债务人陈绍萍对58,000.00元之债的承认的基础上加以认定。因刘丽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只在38,000.00元上提供担保的主张,根据证据规则,其应该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刘丽琴也应在20,000.00元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担保人刘丽琴应向债权人孙将其承担58,000.00元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
虽然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也在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内,但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该律师代理费之凭证,故对于原告之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绍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将其偿还借款58,000.00元,由被告刘丽琴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驳回原告孙将其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为日万分之一点七五)。
案件受理费1350.00元,减半收取675.00元,由被告陈绍萍、刘丽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苏成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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