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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彭锡超,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贵州省赫章县城关镇。
被告:贵州汉武矿业有限公司赫章珠市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赫章县珠市乡,组织机构代码:05707XXXX。
法定代表人:肖昌学,该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肖志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章县,经常居住地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彭锡超诉被告贵州汉武矿业有限公司赫章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汉武珠市分公司)、肖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锡超、被告肖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武珠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锡超诉称:2014年8月,被告汉武珠市分公司急需周转资金,便通过被告肖志坚介绍,与原告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汉武珠市分公司借款500,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口头约定月利息6%。被告肖志坚作为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汉武珠市分公司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汉武珠市分公司一直以暂时没钱为由拒不还款。被告公司负责人肖昌学借到款后给了肖志坚30,000.00元。肖昌学没有还款,叫原告找肖志坚把30,000.00元拿来,但肖志坚不肯给。被告不讲信誉的做法已经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本金50,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暂算60,000.00元),合计560,0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彭锡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交如下证据:
1.汉武珠市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肖昌学身份证(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汉武珠市分公司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肖昌学是该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借款合同、借条、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凭证、信用社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汉武珠市分公司提供借款470,000.00元。
3.委托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汉武珠市分公司协商一致,当汉武珠市分公司无法归还借款时,原告可以变卖汉武珠市分公司的财产。
被告肖昌学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汉武珠市分公司未答辩,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肖志坚辩称:本案的借款以及交付借款的事属实。汉武珠市分公司的负责人肖昌学是水城人,肖志坚通过朋友与肖昌学认识。肖昌学来找肖志坚,找肖志坚帮忙借点钱。肖志坚就带着肖昌学找到原告借款。,肖昌学表示借款只用两个月。肖志坚就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肖昌学没有按期还款,原告把肖昌学的铲车开来做抵押。原告起诉前肖志坚带原告找过肖昌学。后来肖志坚联系过肖昌学,肖昌学表示借款一定要还的。肖志坚向肖昌学的弟弟肖昌华借了30,000.00元。肖志坚没有还款能力。钱也不是肖志坚借的,肖志坚无力偿还这笔借款,但肖志坚有责任协助原告追回该笔借款。借款时没有约定何种担保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本案的借款应由谁偿还。
对原告彭锡超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组证据与第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系原告与被告汉武珠市分公司约定在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变卖被告的财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原告彭锡超与被告汉武珠市分公司(经手人肖昌学)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6%。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0月12日。被告肖昌学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预先扣除第一个月利息30,000.00元,实际向被告汉武珠市分公司借款470,000.00元。借款发生后,汉武珠市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打过利息30,000.00元给原告彭锡超。借款到期后,被告汉武珠市分公司一直以无能力偿还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六个月内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5.6%。
本院认为:原告彭锡超、被告汉武珠市分公司、肖志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三方达成的借款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成立并生效。各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汉武珠市分公司应按约定及时返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肖志坚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息6%过高,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虽然原告彭锡超与被告汉武珠市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是500,000.00元,但实际借款只是470,000.00元,原告要求返还借款47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守毕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30,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汉武珠市分公司借款发生后返还利息30,000.00元,该笔利息应该在被告应返还的利息当中予以扣除。被告肖志坚辩称自己没有能力,不能返还借款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汉武矿业有限公司赫章珠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彭锡超借款本金470,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借清偿完毕之日止,已付的30,000.00元予以扣除);
被告肖志坚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贵州汉武矿业有限公司赫章珠市分公司、被告肖志坚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熊英寿
审 判 员 明忠永
人民陪审员 殷 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正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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