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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王某某。
被告邓某某。
被告杨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邓某某、杨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邓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1月29日,原告回家途中,途经邓书永家,邓书永招呼原告到其家中玩,当原告到邓书永家楼梯上时,二被告便从邓书永家中蹿出,用啤酒瓶击打原告头部、腰部,并对原告拳脚相加。2014年1月30日0时许,原告被赫章县人民医院收治入院,经诊断为:左侧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5384元。原告遂诉来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5384元、误工费1542.50元(30850÷240×12)、护理费154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204元、残疾赔偿金10868元,共计20261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其所要求医疗费应凭票计算为5654元,同时撤回要求二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被告邓某某、杨某质证:无异议。
2.赫章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赫县公财行罚决字(2015)385号、赫县公财行罚决字(2015)386号)(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邓某某、杨某因打伤原告,分别被赫章县公安局财神派出所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邓某某、杨某质证:对行政处罚不服,但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3.赫章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第三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王某某在赫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及用药情况。
被告邓某某、杨某质证:无异议。
被告邓某某辩称:一、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太高,农民的收入达不到这个标准。二、当天两被告在邓某某家打牌,原告家侄儿王恩发也在,原告打电话给王恩发说要来找被告杨某的麻烦,过了几分钟原告就来了,叫杨某给他讲好,被告邓某某在一旁劝解。原告当天是喝了酒的,发生口角后原告用手拐了被告邓某某一下,被告邓某某才还手的,两被告没有用啤酒瓶打原告。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邓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人邓某某的证言,内容概要为:2014年腊月29两被告、原告侄儿王恩发、我儿子邓书永在我家玩。后来就听到外面闹起来,我就起来看,看到原告在我家背后,可能是从我家阳台上跳下去的,两被告在我家屋里,我就骂两被告。我问原告是否和两被告有过纠纷,原告说没有。第二天吴学昌告诉我是因为之前原告和被告杨某在外面做活路时发生了点纠纷,至于什么纠纷我不清楚。当天我睡着了,我没有看到原、被告打架的经过。
原、被告均质证:无异议。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跑到二楼后与被告邓某某发生抓打,被告杨某没有动手,后来原告从二楼跳下去后还骂被告杨某。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杨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或收集的证据:
1.赫章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一张、赫章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4张(No.007635938,No.202187058,No.202187059,No.202187057)(第一组证据)。
原告质证:对两份证据无异议,医疗费按照医疗发票计算为准。
两被告质证:无异议。
2.赫章县公安局财神派出所2014年2月13日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第二组证据)。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邓某某质证:原告说两被告从阳台上把他打下去不是事实,是原告自己跳下去的。
被告杨某质证:原告上楼去两被告没有打他,是原告先打被告邓某某,原告是自己从阳台上跳下去的。被告杨某没有打原告。
3.赫章县公安局财神派出所2014年9月22日对杨某的询问笔录一份(第三组证据)。
原告质证:被告杨某当时动手打了原告的。
两被告质证:无异议。
4.赫章县公安局财神派出所2014年9月22日对邓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第四组证据)。
原告质证:当天原告根本没有闹,否则周围的邻居都会听到的。被告邓某某讲的不是事实。
两被告质证:无异议。
5.赫章县公安局财神派出所2014年3月17日对吴学亮的询问笔录一份(第五组证据)。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邓某某质证:被告邓某某确实在阳台上骂了几句,但当时吴学亮根本没有在场。
被告杨某质证:不认识这个证人,被告杨某确实甩了两个啤酒瓶,两被告在阳台上骂了几句。
6.赫章县公安局财神派出所2014年3月17日对王坤明的询问笔录一份(第六组证据)。
原、被告均质证:无异议。
7.赫章县公安局财神派出所2014年3月19日对王恩发的询问笔录一份(第七组证据)。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邓某某质证:王恩发是自始至终都在场的,不是原告一上来两被告就揪起他打,是原告打电话给王恩发说要来找被告杨某的麻烦。
被告杨某质证:被告杨某没有参与打架,是原告上来先打被告邓某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两被告是否打伤被告;二、本案的发生,原告是否有过错。
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第一、第二、第三组证据,来源合法,且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邓某某提供的邓某某的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第一组证据能与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相应证,且来源合法,予以采信;第二、第三、第四组证据,是当事人的个人陈述,分别对各自不利的部分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第七组证据,能相互应证的部分,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晚10时许,原告王某某酒后与被告邓某某、杨某因口角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抓打,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于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2月10日在赫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5654元。2015年3月4日赫章县公安局财神派出所作出赫县公财行罚决字(2015)385号、3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邓某某、杨某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3月4日诉来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两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有赫章县公安局财神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原告的伤害是两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所致,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涉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一、医疗费凭票计算为5654.00元;二、误工费,原告主张1542.5元(128.54元/天×12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为128.54元/天,依法应计算为1014.24元(84.52元/天×12天);三、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为1014.24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以上四项合计8042.48元。对于原告所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营养费,及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应加强营养的建议及相关车旅费发票,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原告王某某酒后与二被告发生口角所致,原告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由原告王某某承担30%责任,被告邓某某、杨某承担70%责任,即由被告邓某某、杨某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某5629.7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邓某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629.7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邓某某、杨某共同负担105.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磊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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