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国秀诉黄朝军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21:22
   发布日期:2015-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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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王国秀,女,1974年9月3日生,彝族,农民,住贵州省赫章县古达苗族彝族乡中山村。

被告黄朝军。

原告王国秀诉与黄朝军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明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秀、被告黄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秀诉称:1992年2月12日,我和被告黄朝军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生了两个儿子,长子黄勇,次子黄勇平,现均已成年。我们共同生活期间修了三间平房,一间砖瓦结构的厨房。我们欠张守富1000元钱,是借来出去打工做车费用的。我们欠徐永贵1270元钱,是肥料款。因为被告经常爱打我,导致我和被告无法在一起生活。请求法院对我们共同所有的房子及债务作出处理。

被告黄朝军辩称:1992年2月8日,我与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未补办理结婚登记。孩子现在大的一个已满22岁,小的一个已经满19岁。同居生活期间我们共同修建了平房3间及厨房1间。债务方面欠张守富1000元、徐永贵1270元是事实,财产和债务我同意按法律处理。

在举证期限内,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2月8日同居生活,双方于1993年7月3日生育长子黄勇,1996年12月18日生育次子黄勇平。双方共有财产3间平房及1间砖瓦结构的厨房,被告居住在与厨房邻近的一间平房里。双方共欠张守富1000元、徐永贵1270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后,未按法律规定补办结婚登记,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原告请求对同居关系期间的共同共有财产作出分割和对债务清偿作出处理的请求属于法律调整的范围,因被告居住与邻近厨房的一间平房里,可根据实际情况由被告享有厨房和现在居住的这间平房。另外两间归原告所有为妥。至于债务,双方各自清偿一笔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共有财产平房三间和厨房一间,厨房和与厨房相邻的一间平房归被告黄朝军所有,另外两间平房归原告王国秀所有。

共同债务由原告王国秀偿还欠徐永贵的1270元,由被告黄朝军偿还欠张守富的1000元。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明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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