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菊诉李应学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21:22
王某某诉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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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王某某,女,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赫章县罗州乡和平村林坪组,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张莉苇(特别授权),赫章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书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莉苇、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2年农历4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5月10日生育长女李梅,2005年3月8日生育次女李红,2007年7月4日生育长子李杰询,2009年6月20日生育次子李福德。同居期间共同修建了120平方米的砖混水泥平房三间,价值10万元左右。共同债务有欠罗州信用社的贷款30000元,其中10000元用于建房,已偿还给信用社,另20000元被被告借给其外甥做生意,至今未还。因被告好吃懒做,对家庭不负责任,我被迫外出打工养家糊口,被告反而胡乱猜疑我在外面作风不正,经常对我恶语相向,还毫无理由就殴打我,自2012年我们双方就一直分居。我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孩子李梅、李红由我抚养,李杰询、李福德由被告抚养,共有财产归被告,欠罗州信用社的贷款由被告偿还。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于2002年4月同居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已属事实婚姻。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共同生育了四个孩子,长女于前不久摔倒致右手骨折,至今没有复原,生活不能自理,外出务工的我不得不回家照顾孩子,而原告在此时起诉,是为了逃避抚养的责任。原告称我好吃懒做,对家庭不负责任,但村里村外到底有多少人这样认为?原告外出打工四年多,到底又回家几次,给了孩子多少爱?原告称欠罗州信用社贷款30000元是事实,但说其中20000元用于借人不是事实,现在房屋都还是一个空架子没有装修,哪有贷款来借人的能耐,对于所欠的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原告的行为使我和孩子的身心受到严重伤害,望人民法院调查核实,依法制止,并要求原告赔偿我的一切损失。

争议焦点:1、双方所生孩子如何抚养;2、共同债务如何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5月10日生育长女李梅,2005年3月8日生育次女李红,2007年7月4日生育长子李杰询,2009年6月20日生育次子李福德。同居期间,原被告共同在赫章县罗州乡和平村林坪组修建了砖混水泥平房三个套间,向罗州信用社贷款30000元,已偿还10000元,尚欠20000元。2015年7月16日,原告王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李梅、李红由原告抚养,李杰询、李福德由被告抚养,共有财产归被告,欠罗州信用社的贷款由被告偿还。

上诉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自行解除。所生子女双方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本院认为孩子李梅、李红由原告抚养,李杰询、李福德由被告抚养,对孩子的成长较为有利,也较为公平合理。原告要求共有财产三个套间归被告,所欠贷款20000元由被告偿还,双方共有的房屋不便于分割,财产归被告使用较为合理,因被告享有财产,由被告偿还贷款较为公平,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孩子李梅、李红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李杰询、李福德由被告李某某抚养;

二、共有财产位于赫章县罗州乡和平村林坪组的砖混水泥平房三个套间归被告李某某使用;

三、共同债务欠罗州信用社的贷款2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偿还。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书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姚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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