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明芬诉罗明贵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21:22
   发布日期:2015-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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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王某某,住赫章县。

被告罗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罗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明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3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有财产有位于赫章县白果镇的平房一栋一间,两头150斤左右的猪,我打工挣的35000元钱。我与被告同居十三年,刚开始的几年两人感情还算可以,随着时间的推移,由于年龄悬殊的原因,两人的性格越来越不和,以至于现在根本无法交流,更无法在一起生活。从2005年起,被告经常因一点小事大打出手,2005年正月初一晚上,被告以家里的猪不在为由,把我骗到周家坪子就一顿毒打,致使我休克,等我醒来,发现我给我母亲保管的700元钱已经不见了,自己也不敢回家,只能悄悄爬回娘家医治。由于被告嗜酒如命,经常喝酒,所以我根本无法与被告交流,也无法在一起生活。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共有财产平均分割:房屋一人一半,猪一人一头,35000元钱一人一半;被告返还从原告身上拿走的700元。

原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02年3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5月13日原告王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共有财产:房屋一人一半,猪一人一头,35000元钱一人17500元,并要求被告罗某某返还从原告王某某身上拿走的7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自行解除。原告要求平均分割共有财产及要求被告返还从原告身上拿走的7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明贵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姚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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