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61年6月15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松坪乡。
委托代理人谢德华,系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贵州瓮安人。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贵州都匀人,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与胡某某系姐弟关系。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的答辩意见:1、原、被告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较好,原告称被告于2005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不是事实,被告一直在家中操持家务,是一位贤惠的妻子;2、原告长期在外打工,自2003年开始遗弃家庭成员,没有抚养子女陈某华、陈某琴;3、原告在外与他人共同生育了一个子女,取名陈某兰,现年11岁,原告多次逼迫被告帮其办理陈某兰的户口事宜未果,故向法院提起离婚以达到其目的。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法院结合本案事实,为双方做调解工作,以化解原、被告之间的矛盾,维护原、被告的家庭完整。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于1984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感情不错,婚后感情一般。婚后于1987年生育一子陈某华,于1988年生育一女陈某琴,现两 子女均已成年。为了维持家庭生活,原告自2003年开始到广东务工,被告自2008年开始到浙江务工,被告于2012年起长期与子女一起生活,双方聚少离多,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4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之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为事实婚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客观上,原、被告结婚多年,共同育有两子女,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亦不错,现因双方聚少离多,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意味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不能再共同生活下去,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从有利于家庭和谐的大局出发,珍惜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维系好家庭,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和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曹代陶
代理审判员 卢丹丹
人民陪审员 谢宇志
二Ο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余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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