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15-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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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王某某,女,198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赫章县白果镇犀牛塘村大寨组,身份证号码:×××。
被告聂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聂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明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自由恋爱,1999年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共同生育了三个孩子。由于被告性格粗暴,不尊重原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感情逐渐淡漠。2014年被告与其他异性发生暧昧关系,致使原告精神受到伤害,被告还不许原告住在家中,双方已分居半年多,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长女聂美能、长子聂帅、次女聂情由被告抚养;二、共有财产位于白果镇犀牛塘村大寨组的住房五间归被告和孩子所有;二轮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聂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聂某某于1999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8月3日生育长女聂美能,2001年9月15日生育长子聂帅,2003年8月23日生育次女聂情。共有财产有位于赫章县白果镇犀牛塘村大寨组的住房五间和二轮摩托车一辆。2015年8月25日,原告王某某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庭审中,原告王某某自愿放弃财产分割。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自行解除。共同生育的孩子双方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孩子聂情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聂美能、聂帅由被告聂某某抚养,对孩子的成长较为有利,也较为公平合理。共有财产原告自愿放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故共有财产应归被告。为此,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孩子聂情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聂美能、聂帅由被告聂某某抚养;
共有财产位于赫章县白果镇犀牛塘村大寨组的住房五间归被告聂某某使用,二轮摩托车一辆归被告聂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明贵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姚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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