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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王X,住赫章县.
被告李XX,住赫章县.
原告王X诉被告李XX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家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被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我与被告李XX于1999年12月29日未办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2年10月9日生育长子李XX,2004年11月15日生育长女李XX,2006年9月25日生育次子李XX;2008年11月我在可乐计生站做了结扎手术。2014年2月双方一起外出打工,其间双方共挣了8万多元钱;因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双方关系不好,2014年8月22日双方分居至今,在此期间三个孩子均在被告父母身边生活。请求:一、长女李XX由原告抚养,长子李XX、次子李XX由被告抚养;二、打工挣来的8万元钱由原、被告由平均分割;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计生证明1份1页,拟证明双方同居时间及生育子女的情况;
2、户口簿复印件1份5页,拟证明双方生育的三个子女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基本信息;
3、户籍登记证明1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关系。
被告李XX质证: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是真实的。
被告李XX辩称:双方确实因琐事发生纠纷,我同意解除婚姻。原告请求分割共同财产8万元是在虚构事实,因维持一家人的生活和抚养孩子,打工挣的钱全部花完而且负债累累。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孩子李XX的请求,因我父母还未年老,有能力抚养三个孩子,且我比原告更有条件有能力抚养好三个孩子,要求三个孩子全部由我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
被告李XX未举证。
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可以证明王X与李XX之间的关系及家庭成员情况,业经当庭质证,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与被告李XX于1999年12月29日未办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2年10月9日生育长子李XX,2004年11月15日生育长女李XX,2006年9月25日生育次子李XX;2008年11月原告王X在可乐计生站做了结扎手术。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王X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王X与被告李XX未经婚姻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可自行解除。双方生育的子女原、被告均有抚养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之规定,原告王X要求抚养长女李XX,因李XX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询问李XX,其表示为了好好读书,要与其父亲即被告李XX生活,故对原告要求抚养长女李XX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已做绝育手术,结合双方抚养能力情况,本院认为长子李XX和长女李XX由被告李XX抚养、次子李XX由原告王X抚养较为适宜。原告王X主张分割共同财产8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且该款产生于为双方同居期间,为双方家庭的经济开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X与被告李XX生育的长子李XX、长女李XX由被告李XX抚养,次子李XX由原告王X抚养;
二、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家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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