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诉汪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21:22
   发布日期:2015-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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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系原告之夫。

被告汪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汪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12月5日早上9时许,原告与他人一同乘坐被告的贵FH1425号轻型普通货车,当车辆行驶至朱明乡环山磨角村小则姑路段右急转弯时,驶出路面坠下路坎,致使原告受伤。当天原告与被告一同乘坐赫章县人民医院的救护车到达贵阳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经诊断为:左小腿皮肤撕脱伤、左肱骨中段闭合性骨折、左手第二掌骨基底部闭合性骨折、L3椎体前缘骨折、左侧L3横突骨折、双侧枕部头皮血肿。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院12天后转至赫章县华康医院继续治疗,于2015年1月9日出院。在此期间,原告汪某先后共支付被告王某某医疗费用15000.00元。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2月10日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汪某赔偿其医疗费41373.61元、护理费3042.72元(84.52元/天×36天)、误工费304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0元(50元/天×12+30元/天×22天)、救护车费3000.00元、交通费2880.00元,同时请求赔偿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赡养费、抚养费、后续治疗费、后期护理费、交通住宿等,共计54597.61元。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赡养费、抚养费、后续治疗费、后期护理费、后期交通住宿费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赫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应由被告汪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

被告质证:认定书被告是收到的,对真实性无异议。

2.赫章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当日乘坐赫章县人民医院救护车到贵阳治疗花去救护车费3000元及药费118.91元。

被告质证:听说救护车是不用收钱的,但对这两张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9张、住院病人费用中途催收单(第三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在第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27341.04元。

被告质证:无异议。

4.赫章县华康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记录一份、住院一日清单一份、处方签一张、医疗发票一张、门诊收费收据二张(第四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从第四十四医院转院至赫章县华康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用13146.25元。

被告质证:无异议。

5.收款收据两张(第五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从华康医院出院后在朱明私人诊所继续治疗花去医疗费585元。

被告质证:不清楚。

6.康宁陪护中心收据一张、送货单一张、超市小票一张(第六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在贵阳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在四十四医院租床位花去240元、购买生活用品花去86元、购买蔬果花去52元。

被告质证:这些费用我不清楚。

7.2014年12月6日赫章到贵阳车票一张、2014年12月12日贵阳到赫章车票两张、2014年12月15日赫章到贵阳车票一张、2014年12月24日赫章到贵阳车票两张、2014年12月25日贵阳到赫章车票两张及无起止地点、时间的车票30张(第七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在贵阳住院期间,往返赫章贵阳花去车费1080元,王某某出院当天包车回赫章的车费1800元。

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汪某辩称:2014年12月4日王某某到被告家问电话,当时请被告帮王某某的父亲家拉人去打房盖,同时支付被告油费,同年12月5日发生事故是事实。原告王某某在贵阳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15000.00元给原告王某某,现在因为伤者很多,已无力承担这么多的赔偿金额。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汪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的赔偿如何计算。

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原告王某某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来源合法,且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第七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五、六组证据不符合证据要求,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原告王某某等人乘坐被告汪某的贵FH1425号轻型普通货车前往朱明乡磨角村给他人打房盖,途经磨角村小则姑路段时车辆坠下路砍,造成乘车人王某某等人受伤,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花去救护车费用3000元,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诊断为:左小腿皮肤撕脱伤、左肱骨中段闭合性骨折、左手第二掌骨基底部闭合性骨折、L3椎体前缘骨折、左侧L3横突骨折、双侧枕部头皮血肿。原告在该院住院12天后于2014年12月18日转往赫章县华康医院住院治疗22天,前后共花去医疗费40606.20元。产生交通费2880元。赫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汪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王某某、成忠芬、谭加德、谭富顶等人无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被告已支付赔偿费用15000元。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2月10日诉来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涉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一、医疗费凭票计算为40606.20元;二、误工费,原告主张3042.72元(84.52元/天×36天),未超过法律保护限额,予以支持;三、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为3042.72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0元(赫章30元/天×22天、贵阳50元/天×12天),未超过法律保护限额,予以支持;五、救护车费3000.00元;六、交通费288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六项合计53831.64元。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被告汪某已支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用15000.00元,该部分应予以扣除,故被告汪某应当承担的费用为38831.64元。原告撤回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赡养费、抚养费、后续治疗费、后期护理费、后期交通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救护车费、交通费共计38831.6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磊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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